(2017)苏0381执异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谢春敏与陈宗江、周小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春敏,陈宗江,周小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1执异51号案外人:陈要民。申请执行人:谢春敏。被执行人:陈宗江。被执行人:周小玲。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谢春敏与被执行人陈宗江、周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要民于2017年5月3日对执行新沂市**街道**村**三组*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要民称,涉案房屋为案外人所有。案外人于1999年11月从王士元处购买涉案房屋的宅基地后,出资建造了涉案房屋。谢春敏在没有弄清楚事实的情况下,申请新沂市人民法院查封了涉案房屋,后又扣留了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案外人年事已高,急需用拆迁补偿款购房居住,现拆迁补偿款被扣留严重影响了案外人的生活。为此,案外人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扣留。案外人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1.标题为A1陈要民的三层房屋平面图一张;2.王士元于2017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王士元出具的收到地皮款的收到条三张;4.王丽、王士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案外人于1999年11月从王士元手中购买宅基地后建造了涉案房屋,建房的材料费、人工费均由案外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谢春敏答辩称,陈要民系陈宗江的父亲。陈宗江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时出示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房产证上是陈宗江的名字,申请执行人才愿意借款给陈宗江使用。申请执行人借钱给陈宗江后,多次到陈宗江居住的涉案房屋处催要借款,都是陈宗江一家三口在内居住,从未见过陈要民,证人证言称涉案房屋建成后一直由陈要民居住纯属谎言。陈要民提交的地皮款收到条及建房人证明等证据,不能否定涉案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为陈宗江,综上,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陈宗江,与陈要民没有任何关系。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谢春敏向本院提交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复印件)。本院查明,谢春敏与陈宗江、周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在审理期间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陈宗江、周小玲欠谢春敏人民币200000元、利息50000元,合计250000元,此款陈宗江、周小玲于2012年9月26日前偿还5000元,2013年1月26日前偿还45000元,2013年12月26日前偿还10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4年5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给谢春敏;如陈宗江、周小玲未按时履行上述义务,谢春敏有权就未偿还款项总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陈宗江、周小玲房屋拆迁补偿款在上述还款时间内到位,陈宗江、周小玲愿以该拆迁款一次性偿还。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新民调初字第125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陈宗江、周小玲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谢春敏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新民调初字第125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屋。后谢春敏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3)新执字第3278-1号执行裁定,扣留并提取陈宗江、周小玲在新沂市动迁办公室所有的拆迁补偿款260000元。2015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新执字第3278-1号(应为3278-2号)执行裁定,对涉案房屋予以续行查封。另查明,涉案房屋登记在陈宗江名下,登记时间为1999年12月20日,产权证号为新安乡沈马村私有产权字第******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是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来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来判断……。本案中,案外人称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既未提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亦未提交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其提交的王士元等人的证明不能够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排除执行的权利。相反,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交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记载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陈宗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被执行人陈宗江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涉案房屋被拆迁后,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亦应当属陈宗江所有。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要民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郁允录审判员 高俊梅审判员 张成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肖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