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牛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81民初728号原告:牛某,女,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王某1,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牛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女儿王某2,被告抚养次子王纪发,长子王纪林已满15周岁,其随原、被告生活由其自己选择,互不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王纪林,××××年××月××日生育次子王纪发,××××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2。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于2011年正月初九离家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所提供被告的住址未能查找到被告进行送达,经本院告知原告补正后,原告仍未能提供被告现准确的住所地,本案应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牛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牛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万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卓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