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留柱、天津洁乐特防锈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留柱,天津洁乐特防锈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留柱,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洁乐特防锈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A座3-008室。法定代表人:蒙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福国,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留柱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洁乐特防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乐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4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留柱,被上诉人洁乐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留柱的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4285号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误工费92710元。事实与理由:双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拖延两年未给上诉人办理离职手续,造成上诉人无法就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误工费92710.8元。误工费按照仲裁裁决书核定的月工资3862.95元计算24个月。洁乐特公司辩称,没有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未转移社保关系非上诉人再就业的障碍,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王留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洁乐特公司支付其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误工费92710.8元。一审法院查明,王留柱于2012年3月29日入职洁乐特公司处,担任区域销售经理一职。后王留柱以洁乐特公司为被申请人就2014年3月、4月工资及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2年、2013年年终奖;2013年和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确认双方于2012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22日,该委做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4)第29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洁乐特公司支付王留柱2014年3月份工资3221.13元、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725.9元、2013年和2014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5448.28元;二、洁乐特公司为王留柱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依法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确认王留柱、洁乐特公司在2012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四、驳回王留柱的其他仲裁申请。后洁乐特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2016年3月26日,一审法院做出(2016)津0104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王留柱、洁乐特公司在2012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洁乐特公司支付王留柱2014年3月份工资3221.13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25.9元、2013年和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448.28元,并要求洁乐特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上述判决已经生效。一审法院另查,2016年3月25日,王留柱再次以洁乐特公司为被申请人就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误工费92712元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1日,该委做出高新区劳仲不字(2016)第2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留柱不服该通知书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王留柱与洁乐特公司之间因劳动关系的确认、解除、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事项产生的劳动争议已经一审法院做出的(2016)津0104民初字1751号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本案中王留柱主张其在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因洁乐特公司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未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致使其无法再就业产生了误工费,但本次诉讼中王留柱向法院提交的案外人天津市汇鑫鸿利包装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出具的聘用通知及解除聘用通知显示,上述聘用通知及解除聘用通知系分别于2014年6月2日、2014年6月11日做出的,且王留柱并未在本次诉讼中再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其他的证据材料,因此无法认定王留柱自2014年4月1日开始即有误工费的产生。另,在本次诉讼中仅根据王留柱提交的聘用通知及解除聘用通知无法证明王留柱主张的误工费已实际发生并系持续产生的,故对于王留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留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留柱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害已实际发生、未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劳动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误工费9271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本案中,上诉人王留柱主张洁乐特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害为误工损失,洁乐特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误工费,并提交《聘用通知》《解除聘用通知》及劳动人事代理存档凭证,但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误工费的起算时间、终止时间及计算标准等事项,与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不具有关联性,进而也无法证明实际存在误工损失。上诉人以仲裁裁决所认定的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提出由洁乐特公司支付其误工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害已实际发生,亦不能证明其未再就业系被上诉人唯一因素所致。故上诉人王留柱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留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德跃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