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康小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小林,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08年1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3000元。2015年7月4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小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李国艳,被告人康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康小林在兰州市城关区麦积山路附近,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从陈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康小林向其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96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康小林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康小林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小林于2016年10月28日20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麦积山路附近,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后被警方抓获,当场在陈某某处查缴由被告人康小林向其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96克,并在被告人康小林处查缴毒资4000元及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扣押清单,抓获经过,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康小林的供述,辨认、提取笔录,毒品取样、称重笔录,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通话记录,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收条,领条,视听资料,现场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小林虽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但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人康小林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小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2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保森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人民陪审员 魏雪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琰????????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