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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7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何薇与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薇,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终7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薇。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汉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宏歧。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权。上诉人何薇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电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937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何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劳动争议,于法无据。2、劳动争议调解书的生效证明企业与员工之间的争议已经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不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予处理不妥。3、航空电气公司在签收调解书后,拒不履行义务,有悖诚信。其请求保护合法权益,应予支持。航空电气公司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2、何薇与航空电气公司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兴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且经兴平市人民法院执行,双方再无权利义务关系。3、执行劳动仲裁中产生的费用问题应由法院执行机构依法处理,不能以诉讼方式解决。4、双方在2012年9月29日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如有争议,应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处理。何薇的本案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法定诉讼时效。5、何薇另案申请仲裁主张补缴社保,恢复劳动关系,现又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一案两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何薇向一审法��起诉请求:判令航空电气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因病退休费用损失、困难辅助金迟延支付损失、医疗生育损失、独生子女费用损失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4月,何薇入职航空电气公司,担任车间工人。1996年起,何薇未到岗工作。2008年7月,何薇向兴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兴劳仲调字(2012)04号调解书,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航空电气公司按照社会保险有关规定为何薇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费用至2012年12月。(2)何薇在办理因病退职手续时,航空电气公司协助提供相关申报文件、人事档案资料等。(3)航空电气公司一次性支付何薇困难补助金柒万叁仟元整。(4)何薇办理完因病退职手续后,航空电气公司按照有关政策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双方履行完上述协议,即日起劳动关系即行终止,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提起诉讼,否则,承担因此给对方带来的一切后果及费用。2013年7月,何薇向兴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航空电气公司于2013年9月向何薇支付了困难补助金73000元。另查明,航空电气公司为何薇缴纳养老保险至2009年12月,何薇自行缴纳了2008年6月起的医疗保险。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航空电气公司已为何薇缴纳养老保险至2009年12月,何薇自行缴纳了2008年6月起的医疗保险,何薇要求航空电气公司赔偿因病退休费用损失、困难辅助金迟延支付损失、医疗生育损失、独生子女费用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处理。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全额退还何薇。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何薇要求航空电气公司赔偿其因病退休费用损失、困难辅助金迟延支付损失、医疗生育损失、独生子女费用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之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查,航空电气公司已为何薇缴纳养老保险至2009年12月,何薇也自行缴纳了2008年6月起的医疗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何薇上述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何薇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何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雪 晴审 判 员 何���强代理审判员 姬   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丽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