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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熊进玉诉被告俞中德、孙满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进玉,俞中德,孙满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822号原告:熊进玉,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俞中德,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孙满姣,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系被告俞中德之妻。原告熊进玉诉被告俞中德、孙满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进玉、被告俞中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满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进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5年开始,被告俞中德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在此期间,均没有收取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被告俞中德向原告约定归还期限为3个月,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不守信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归还,人也避而不见。原告认为被告不诚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俞中德辩称,借款实属,愿意与原告协商偿还借款,被告俞中德妻子孙满姣并不清楚这笔借款的事情,请求法庭组织双方调解。被告孙满姣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满姣没有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5年开始,被告俞中德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在此期间,原告没有收取利息。从2016年5月21日,被告俞中德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0万元的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俞中德对借款的金额及利率的约定等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被告俞中德、孙满姣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俞中德向原告熊进玉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约定了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俞中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俞中德也认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俞中德、孙满姣是夫妻关系,应对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熊进玉偿要求被告俞中德、孙满姣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原告熊进玉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俞中德、孙满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熊进玉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到偿还完毕时,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俞中德、孙满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黄登飞人民陪审员  彭 松人民陪审员  秦小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林星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