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202执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邵建军与阿布都亥力力江瓦哈甫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建军,阿布都亥力力江·瓦哈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202执152号申请执行人:邵建军,男,汉族,1966年7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被执行人:阿布都亥力力江·瓦哈甫,男,维吾尔族,1987年2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0202民督33号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阿布都亥力力江·瓦哈甫应当向邵建军支付借款60000元、利息3000元、案件受理费458元,以上合计63458元,还需承担申请执行费852元。被执行人阿布都亥力力江·瓦哈甫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阿布都亥力力江·瓦哈甫系独山子某单位职工,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以上事实有被执行人阿布都亥力力江·瓦哈甫的工资收入证明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阿布都亥力力江·瓦哈甫的工资收入6431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阿不都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谷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