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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肖同贵诉赵义银离婚纠纷(2017)川1028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同贵,赵义银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450号原告:肖同贵,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住隆昌县金鹅镇。被告:赵义银,女,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正安县人,住隆昌县金鹅镇。原告肖同贵与被告赵义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同贵、被告赵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同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两个各负责抚养一个;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后谈婚姻,随后同居生活,于2003年1月30日生育长子,取名肖甲,又于2007年6月29日生育次子,取名肖乙。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造成夫妻关系紧张。被告不孝顺原告的父母,被告于2016年6月已向法院起诉离婚,因房屋装修发生争议离婚未成,即撤诉了结此案。而后被告与原告仍旧未和好,且又找原告父母闹,导致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夫妻关系已破裂。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义银辩称,原告诉称的基本不是事实,如小孩的抚养和财产协商好后,则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明、结婚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同贵与被告赵义银于1999年12月自由恋爱,随后同居生活,于2003年1月30日生育长子,取名肖甲,于2007年6月29日生育次子,取名肖乙。于2010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近年来因家庭锁事产生矛盾。被告赵义银于2016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7年2月8日,原告肖同贵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在此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以家庭以及双方子女利益为重,加强理解和沟通,互谅互让,是可以搞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充分证据证明,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肖同贵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同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肖同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国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