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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行申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邱寿鑫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邱寿鑫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行申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邱寿鑫,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再审申请人邱寿鑫因房屋行政登记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立行终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经审查终结。邱寿鑫申请再审称,1、南宁市衡阳西路北二巷2号即现衡阳西路北二巷2-18、2-19、2-20号,产权属邱寿鑫。1988年,邱寿鑫向李德才购买该房屋后,于1989年进行维修,于1994年进行翻修,在其中经营南宁市城北区羽绒加工厂到2002年,一直占有、使用至今。2、邱福政持有的桂房证字第00××71号《房产所有权证》无档可查,真实性存疑,所以,邱福政无权处理衡阳西路北二巷2号房屋。2001年邱福政在《遗嘱书》中将衡阳西路北二巷2号房屋分给本案第三人邱信天,属于无权处分。本院认为,邱寿鑫起诉主张,南宁市衡阳西路北二巷2-18、2-19、2-20号房屋占地面积共73.99平方米,其中2-18、2-19号约44平方米,2-20号约29平方米。邱信天所持有衡阳西路××、××号房屋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号),面积错误登记为73.99平方米,错将邱寿鑫所有的衡阳西路北二巷2-20号房屋的面积记入其中。诉讼中,原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衡阳西路××、××号,进行现场勘察测量,测得数据邱寿鑫签字确认,经核对与邱信天持有的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宗图地数据相符,证明邱寿鑫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所以,原裁定并无不当。至于邱寿鑫再审申请主张的房屋产权问题,与其提起本案诉讼时的自认不符,也与其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关于邱福政持有的桂房���字第00××71号《房产所有权证》存疑问题,此前,邱寿鑫提起过诉讼,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行终字第108号行政裁定,就此作出了终审裁决,依法不属本案审查的范畴。综上所述,邱寿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寿鑫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董 坚审判员 曾亦桦审判员 万晓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