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汪生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生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3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生元,男,1958年7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逮捕。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生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生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汪生元酒后无证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宿迁市宿支路与通湖大道交叉口西100米处时,与陆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董某、陆某3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汪生元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汪生元于事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汪生元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生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陆某1、汪某、董某、陆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者调取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生元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生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生元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生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莫一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