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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清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叶明瑞、山东水云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强制清算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明瑞,山东水云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司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清终1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叶明瑞,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现住山东省庆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山东水云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迎宾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赵德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梅,女,该公司法务经理。该公司股东:天津市开发区澜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展望路7号。法定代表人:赵德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叶明瑞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水云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天津市开发区澜驰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公司强制清算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3清申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上诉人叶明瑞、被上诉人山东水云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梅、公司股东天津市开发区澜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股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本案中,山东水云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叶明瑞是否享有公司55%的股权提出异议,叶明瑞对此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有效确认。因此,山东水云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叶明瑞提出的对山东水云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二审期间,本院查明:叶明瑞与山东水云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开发区澜驰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庆商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解散山东水云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之后,山东水云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德中商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山东水云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鲁民申字第977号民事裁定:驳回山东水云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上述两份民事判决及裁定均认定叶明瑞具有山东水云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之后,山东水云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2012)庆商初字第2920号、(2013)德中商终字第199号两民事判决申请监督,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两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德检民(行)临[2016]37140000004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另查明,山东水云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公司股东为:天津市开发区澜驰置业有限公司、叶明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被人民法院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被上诉人人山东水云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解散,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申请强制清算被上诉人山东水云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被上诉人山东水云间置业发展公司虽对上诉人叶明瑞主张享有公司55%的股权提出异议,但公司已被判决解散,且叶明瑞具有股东身份,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三条驳回叶明瑞的申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3清申1号民事裁定;二、指定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受理叶明瑞对山东水云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 勇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孔祥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