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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汪祖江与安徽金梦源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盛唐物业有限公司桐城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祖江,安徽金梦源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盛唐物业有限公司桐城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982号原告:汪祖江,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安徽金梦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同祥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694642886(1-1)。法定代表人:夏吉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盛唐物业有限公司桐城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海峰路东苑新村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0597439259。负责人:陈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旺盛,该公司员工。原告汪祖江诉被告安徽金梦���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盛唐物业有限公司桐城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祖江,被告安徽金梦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梦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被告安徽盛唐物业有限公司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旺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祖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修复原告的金源华府小区第4幢302室的屋顶漏水,修复后将顶棚刮大白或者给付刮大白费用2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车费)1440元;三、被告承担物业费等146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金梦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金梦源公司开发的金源华府小区第X幢XXX室的房屋,被告在未取得房屋验收合格证并不具备交房条件的情况下通知原告交房。2015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交房时也是先办交房手续后才让原告去看房屋,看房后原告发现房屋存在很多的质量问题,屋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刮大白和屋顶漏水只是其中的问题之一。原告无数次的找被告对于这些存在的问题进行修复,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致使今天仍然无法装修房屋,更无法入住,原告的妻子不得不每周打车回老家居住,原告至起诉时交付的1170元的物业费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汪祖江就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盛唐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的收据各1份,证明目的:(1)、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修复房屋及对屋顶刮大白。(2)、原告缴纳了1170元物业费物业。因为原告没有居住,且被告没有及时解决原告反映的问题,故物业费等费用不应该由原告支付。三、《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1份、照片打印件4张(原件存在U盘里,U盘已提交法庭),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是被告盛唐物业公司没有受理。四、《联系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方提出维修要求,但是被告没有给予答复。五、《在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妻子王节云在桐城上班回老家居住发生的交通费。庭审质证中,就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被告金梦源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对《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被告盛唐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收据的真实性以被告盛唐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对证据三中的《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性无异议,4张照片均为电脑打印的黑白图片,无法看出拍摄时间、对象,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三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联系单》,但是接到过原告口头投诉。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王节云与原告是何关系我方不清楚,王节云在兴邦电子上班期间居住在宿舍还是家里也不清楚,也不能证明1440元的交通费损失。被告盛唐物业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物业公司无义务及能力为原告修复,我们只有将问题反映给施工单位的义务,这一义务我们已经履行,同时原告也没有全额缴纳物业费。对证据三、四、五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金梦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金梦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向其交付的商品房是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的事实不能成立,涉案���品房已经于2015年4月6日通过相关各方的综合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二、对于原告提出的漏水问题,被告已经及时反馈给涉案房屋的施工单位,施工单位给予积极响应,但因原告不配合,致相关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其责任不在被告。被告金梦源公司就其辩解意见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于2015年4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三、《通知函》、《回复》各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提出屋面漏水问题后,被告及时与施工单位联系保修事宜。(2)、原告提出的屋面漏水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是因为原告拒绝配合施工单位维修造成的,责任在原告一方。庭审质证中,就被告金梦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盛唐物业公司不持异议。原告汪祖江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验收报告是前期主体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不是整个房屋的竣工验收报告。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通知函。被告盛唐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退还物业费不符合相关物业管理法规的规定。在原告拿到房屋次日起,被告就提供了物业服务。物业人员接到原告关于房屋质量问题的投诉后,及时与开发公司沟通,开发公司积极回应并与施工方取得联系。物业费按照每平方米每年0.55元收取,其余是业主分摊部分,物业公司只是代收代缴。另原告只交了一次物业费,其余处于欠缴状态。被告盛唐物业公司就其辩解意见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祖江和被告金梦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金源华府小区第4幢302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427363元,被告金梦源公司应当在2015年10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就保修责任约定如下“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中约定“顶棚:刮大白”,另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的《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中约定“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承担保修”、“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本套住宅质量缺陷���为24个月”、“本套住宅保修期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在此期间,如国家和省对住宅工程质量保修期另有规定,保修期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与用户销售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约定期限执行”。金源华府小区4#楼于2014年11月20日完工。2015年4月6日,建设单位安徽省金梦源置业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安徽省恒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安徽省桐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浙江金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共同提出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经公安消防、规划、城建档案管理等专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桐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6年3月20日对金源华府小区4#楼核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在被告处领取房屋钥匙并办理《房屋交接流转单》;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盛唐物业公司签署《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原告按0.55元/月·平方米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0.40元/月·平方米标准缴纳电梯、水泵等运行费,同时原告书面承诺“因自行装饰装修对自己房屋及小区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的损坏,以及对相邻业主造成的损坏负全责”。2015年12月8日,被告盛唐物业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两张,收取原告缴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43元、公共能耗费467元、卫生管理费60元,合计1170元。2015年12月14日,被告金梦源公司向金源华府小区4#楼施工单位安徽省桐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函》一份,要求该公司对302室业主反映楼板渗漏等质量问题在3日内制定维修整改方案并立即组织人员进行维修处理。2015年12月20日,安徽省桐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金源华府X#楼XXX室楼板渗漏维修的回复》称“针对302室出现的楼板渗漏问题,我公司项目部在桐城市质监站领导带领下第一时间到现场勘察,结果发现是主体施工时商品混凝土自然收缩缝,并不是客户说的贯穿性的楼板开裂,不影响住宅功能,当时已确定整改方案,但是住户不同意整改……望贵公司协调解决”。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对屋顶漏水予以修复并将顶棚刮大白,或者给付刮大白费用2000元;赔偿原告妻子因案涉房屋无法装修、入住而不得不每周打车回老家居住的交通费损失1440元,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其缴纳的物业费1462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汪祖江和被告金梦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金源华府小区第X幢XXX室房屋一套,双方已形成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原告购买的由被告金梦源公司开发的金源华府小区X#楼XXX室的客厅和卧室的顶棚未按合同要求刮大白且在保修期内发生渗漏现象,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被告金梦源公司应当对顶棚渗漏现象履行保修义务后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将顶棚刮大白;被告金梦源公司接到住户投诉后,通知施工单位安徽省桐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派员前往案涉商品房进行现场勘查并提出整改方案时,由于原告不���意整改,至诉讼发生,原告对此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损失1440元,因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该项损失确以发生,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缴纳的物业费1462元,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与本案讼争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原告可以另行举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金梦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金源华府小区X#楼XXX室的客厅和卧室的顶棚予以修复并恢复原状。原告汪祖江对此负有配合与协助义务;二驳回原告汪祖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汪祖江负担25元,被告安徽金梦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中再由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京红审 判 员  郎 祎人民陪审员  汪平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雷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