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12民初3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大连东之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丹东科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东之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丹东科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2民初3001号原告:大连东之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丹东科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东之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科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大连东之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大连东之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后为154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远立华人民陪审员  李 力人民陪审员  吴高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