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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6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玉岁与钟金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岁,钟金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266号原告:王玉岁,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钟金水,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广丰县,原告王玉岁诉被告钟金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金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岁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有的劳务报酬,总金额为3171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被告雇请原告做工,做工工钱3171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相关款项未支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因被告分两次支付了8000元、5000元,故被告尚拖欠劳务报酬18710元(31710元-13000元)。被告钟金水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根据原告的诉状材料所述,案涉的工程发生在2014年11月份,最后完成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已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被法院支持。二、原告所提供的“收据”并没有原件,字迹也不是钟金水所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三、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他,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其主张的单价和数量,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钟金水系房屋装修包工头,王玉岁为搬运工。2014年11月7日,钟金水将其承接的中山市星港湾26号D座别墅一至三楼的装修工程分包给钟金水,由王玉岁负责搬运沙、打墙、打地面、倒混凝土,并负责买沙、钢筋、水泥、石子,包工包料,由王玉岁垫付材料款。王玉岁雇请了4、5个工人做工,案涉装修工程于2015年11月26日完工。做工中途,钟金水曾向王玉岁支付报酬8000元现金,工程完工后的第二年又支付劳务报酬5000元。因追讨剩余款项无果,王玉岁于2016年12月19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王玉岁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次日,王玉岁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王玉岁提交三条短信照片,发送人电话号码为139××××6632,发送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12日,短信内容为“老王,他在北方,要结了账回来,没有那么早,叫你们把账号发过来”、“他说你和他那么多年朋友你知道他,他不会少你钱的,你帮过他他知道的”、“老王,他叫你把卡号发过来,我发给他”。王玉岁称,该手机号码户主为钟金水,该三条短信为钟金水的配偶向其发送。经查,该手机号码与钟金水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的号码一致。王玉岁提交“星港湾施工员出入证”、“星港湾2014”做工工钱记录单以及落款处有“钟金水”签名字样的“收据”照片。王玉岁称该收据为案涉装修物业业主黄女士向其提供,“星港湾2014”做工工钱记录单由其本人记录。经查,上述收据显示黄女士已与钟金水结清装修总款247332元;“星港湾2014”做工工钱记录单显示:搬材料(11月份),7号:搬2-3楼沙5方×120元/方=600元,搬3楼轻盾砖210个×1元/个=210元,搬2楼红砖1500块×0.2元/块=300元,搬2-3楼水泥2吨120元,3楼过水沙2个点工500元,装泥土3车450元;11号:搬3楼的轻盾砖搬到2楼160块×1元/块=160元,打地脚线共计36米×10元=360元;20号:装泥土和上泥土共计2车,300元;21号:3楼打墙和搬华泥1天,道地梁26米×180元/米=4680元,道地面71平方×180元=12780元,杂工30个×250元=7500元,白灰墙打花15元/平方×185方=2775元;26号:搬2-3楼沙5方×120元/方=600元,买沙5方×75元=37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王玉岁向本院提交短信照片、“收据”、“星港湾施工员出入证”,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钟金水曾雇请王玉岁做工。但鉴于王玉岁提交的“星港湾2014”做工工钱记录单未经钟金水签名确认,以及王玉岁未向本院提交其与钟金水关于对账的相关凭证,致使本院无法核实钟金水拖欠王玉岁劳务报酬的具体金额,王玉岁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方玫人民陪审员  吴妙玲人民陪审员  郭绮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亚端许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