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景源、杨国霞、孙晓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国霞,孙景源,孙晓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2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1118号。法定代表人:赵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林,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霞,女,195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景源,男,1954年7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明,男,1979年7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多福街平安超市上诉人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景源、杨国霞、孙晓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字2523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予以改判。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多福街平安超市门市房屋交还给产权人(原告)。3.请求判令被告杨国霞、孙景源收取该门市房屋租金4269200元交还给原告(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杨国霞、孙景源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定认定事实错误。1982年3月、1987年11月长春市商业服务网点建设办公室(甲方)与原告长影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在长影宿舍南侧新建200平方米粮店、作为粮油网点、建设资金是乙方交给甲方的建设网点费83300元中退给乙方34000元。由长影集团投资20多万元建成200多平方米粮店,租给长春市西安粮油供应公司使用。西安粮油供应商公司按国家房屋管理局规定向原告长影集团缴纳房屋租金和采暖费。建成200多平方米粮店的房屋产权归长影集团公司所有,长春市西安粮油供应公司向长影集团缴纳该房屋租金及采暖费该公司才有使用权。从1988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长春市西安粮油供应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兆林向长影公司缴纳该房屋租金及采暖费。2011年11月28日长影宿舍地段拆迁,甲方:长春市宇华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乙方:长春市西安粮油供应公司及丙方:长影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回迁安置60平方米门市房和60平方米住宅两项合计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第三条:乙方回迁后,产权归丙方所有、乙方只有使用权。第四条:乙方回迁后,应按时足额缴纳房费、进户费、采暖费、物业管理费所有应缴费用。第五条:乙方回迁时需与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乙方需按国家规定标准向丙方缴纳房费、上打租、按季度缴费。每季度第一个月五日前将应缴房费全部交给丙方,逾期按50元每日向丙方缴纳滞纳金,逾期6个月,丙方有权无偿收回房屋。第六条如果乙方不遵守本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甲方和丙方有权无偿收回其全部回迁房屋无交还丙方,不给乙方任何补偿。2004年3月1日,甲方长影公司与乙方长春市西安粮油供应公司双方签订了《房屋使用合同》。甲方长影将回迁安置的60平方米门市房屋和60平方米住宅房屋租给乙方西安粮油供应公司使用年租金756000元,年初一次交齐。乙方在使用甲方房屋期间,不得私自改变房屋用途和结构,乙方不准私自将房屋转租或转借等。2014年5月16日甲方长影公司发现乙方西安粮油供应公司将承租的该房屋改变了房屋用途将该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房屋使用合同》长影公司向长春市粮油供应公司送达了《收房通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兆林表示正在处理转租事宜同意交回房屋。该房屋租金一直由冯兆林交到2016年3月11日,该公司法人代表冯兆林将住宅60平方米房屋交还给长影公司并说门市房屋由孙景源受益使用。60平方米门市房屋租赁费从2016年3月1日长影公司没有收到该房屋租金。长影公司与长春市西安粮油供应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房屋使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本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事实非常清楚,长影公司是该房屋的产权人、长影公司将该房屋租给长春市西安粮油供应公司使用,该房屋租金由该公司的法人冯兆林交到2016年3月1日。由于西安粮油供应公司违反《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规定长影公司收回房屋和房屋租金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物权法之规定,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与企业改制没有任何关系。(2016)吉0104初25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争议房屋是在企业改制中通过一些列的政府调正行为,最后使用权在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是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事实该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归长影公司所有长春市西安粮油供应公司在向长影公司缴纳房屋租金才有使用权。该公司是国企独立的法人单位,2005年该企业已经消亡,2008年长粮集团公司是国企独立的法人单位该企业已经消亡。该裁定:“争议房屋的使用权应为荟冠集公司,长粮集团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荟冠集团继承和承担,对争议房屋进行资产处置。”是错误的。该争议的房屋产权人是长影公司,长影公司将该房屋租给长春市西安粮油供应商公司使用,该公司向长影公司缴纳房屋租金,该公司才有使用权,长影公司与长粮集团公司没有任何经济法律关系。长影公司与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更没有任何经济和法律关系。吉林荟冠公司是私营企业,吕新、孙景源、杨国霞所得该房屋的租金是不当得利。该争议的房屋是长影公司的国有固定资产。(2016)吉0104初252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经以上一些列的改革转变,争议房屋的使用权人应为荟冠集团,长粮集团的所有权债权由荟冠集团继承和承担。后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把吕欣对包括争议房屋内的房屋进行资产处置。”的裁定没有事实根据。该争议的房屋是长影公司的国有固定资产。该争议的房屋不是长春市西安粮油供应公司的固定资产,更不是长粮集团公司的国有固定资产,更不是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的私有资产。荟冠投资公司没有任何权利对争议的房屋进行资产处置。该裁定认定荟冠投资公司是争议房屋的使用权人,对争议房屋有处置权。裁定是事实错误。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1982年3月长春市商业服务网点建设办公室与长影公司签订的《协议》和1987年11月长春市商业服务网点建设办公室与长影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200l年11月长春市宇华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长影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充分证明该争议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是长影公司,长影公司是该争议房屋的使用人是该争议房屋的产权所有人。该争议的房屋只有长影公司有权使用,及时对该争议房屋进行资产处置。本案事实非常清楚,是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而不是(2016)吉0104初252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的“争议房屋是企业改制中通过一些列的政府调整行为,最后使用权在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的错误裁定。该争议的房屋租赁给长春市西安粮油供应公司,西安粮油供应公司向长影公司缴纳房屋租金。西安粮油供应公司才有争议该房屋的使用权。西安粮油供应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兆林向长影公司交该争议房屋租金交到2016年3月1日作为该争议房屋的产权人有权收回房屋,收回房屋租金。长影公司的固定资产归吉林省政府、吉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领导管理。长春市西安粮油供应公司的固定资产归长春市政府长春市财政厅、长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领导管理。如果长影公司的固定资产无偿划转,应由吉林省政府文件,吉林省财政厅文件,吉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文件。长影公司应接收单位签订《国有固定资产交接单》必须将该争议房屋的产权人变更才有法律效力,缺一不可。而不能像该裁定书认为的那样。争议房屋在企业改制中通过一系列的政府调整行为,最后使用权在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对争议房屋进行资产处理。该裁定书认为,是错误的,使长影公司的国有固定资产流失到私企和个人手中。该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调整,划转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返还房屋争议时历史遗留的问题,涉及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行政性调整。故法院不予受理。”该争议的房屋根本不是政府及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无偿划转,长影公司从来没有接到吉林省政府、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对该争议房屋调整划转的任何文件、也从来没有向任何单位交接争议的房屋固定的国有资产。(2016)吉0104民初2523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事实本案是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该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该争议的房屋的产权及使用权是不能分离的。根据上诉事实和有关法律,特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予以改判。使长影公司的国有固定资产不能流失到私人企业和私人的手中。杨国霞、孙景源辩称,一、上诉人建设本案争议房屋的目的即为粮食网点使用,被上诉人占有使用争议房屋系历史遗留问题和企业改制的结果;上诉人于1982年3月及1987年11月两次与长春市商业服务网点建设办公室签订协议,建设200平方米的粮店一处。两份协议书均体现了“双方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1981)75号《关于加强城市商业服务网点建设的通知》,为落实网点建设任务”而签订的,所建设的网点是为原长春市粮油食品供应总公司提供零售门市,所有权归上诉人,使用权归粮食部门,没有约定期限。这一事实是国务院、吉林省政府、长春市政府在计划经济粮食供给体制下所作的决策。根据相关文件精神,所有负责网点建设的部队、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及中、省直企业投资建设的经营场所应按7%比例的面积无偿提供给粮食部门使用。本案中,上诉人将建成的商业网点交付粮油公司占有使用后,2001年粮店原址拆迁,回迁安置的门市房为60平方米,继续由长春市西安粮油供应公司使用,双方于2004年3月1日签订了《房屋使用合同》没有约定使用期限。在长春粮食集团改制过程中,2005年12月8日,经长春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决定,原粮油供应公司所使用的51处公企房,包括本案争议房屋,从原产权单位划入长粮集团,用于改革成本支付。说明,长粮集团通过政策划转取得了争议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所以,被上诉人占有、使用、出租位于多福街永平安超的门市房屋是合法取得,上诉人对该房屋仅有所有权但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两项权利分离的事实是历史遗留和企业改制的结果。二、被上诉人占有、使用、出租该门市房的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上诉人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2007年10月20日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在原长春市粮油食品供应有限公司刘秀云一案侦查中,发现企业改制中隐瞒未报一批商业网点用房,发出建议函,要求追缴国有资产。2007年11月22日长春市政府国资委下发长国资(2007)77号文件《关于同意授权追缴外单位产权房屋经营管理权的批复》,因长春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由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以长粮集团的名义实际完成了这批房屋的追缴工作,维护了国有资产权益,防止了国有资产的流失,其中包括本案争议房屋。2008年11月6日长春市企业改革与经济结构调整领导小组第2次专题会议纪要《研究与企业改革相关问题》六、是关于长春粮食集团帐外资产处置问题。明确长春粮食集团清收帐外资产应界定为国有资产,同意用清收的国有资产支付长粮集团提出的新发现原新农粮库95.42万元债务和长粮集团提报的漏算职工补偿金、工伤补偿费60.27万元,由市国资委授权长春粮食集团行使用于解决集团职工安置遗留或后续问题。按照此会议纪要精神,被上诉人将原长春粮油供应公司各分公司享有经营管理使用权的房屋对外出租,所得租金作为部分帐外资产用于职工补偿和工伤补偿。本案争议房屋也在31处房屋之列,上诉人对争议房屋不享有使用权,其要求返还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长春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改制后设立的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承接了长粮集团的全部权利义务,对本案争议房屋继续享有经营管理权。其授权案外人吕欣行使经营管理、资产处置等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四、长春市中院的生效判决能够确认类似于本案争议房屋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纠纷不在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孙晓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982年3月长春市商业服务网点建设办公室与原告长影签订协议。原告长影集团向该办公室交网费83300元。由于1983年10月长影未能建成粮店,长影从长影一宿舍安排200平方米房屋由粮店使用。1987年10月长春市商业服务网点建设办公室与原告长影签订协议。长影在长影一宿舍南侧新建200平方米粮店,该办公室从长影交的网点费83300元中退给长影34000元由长影投资建成200平方米粮店,由长春市西安粮油供应公司使用,房屋所有权归长影所有。西安粮油供应公司按国家房屋管理规定向长影交纳房屋租金、采暖费。2001年长影一宿舍地段拆迁,长春市宇华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长春市西安粮油供应公司及长影集团三方签订了协议书。该房屋拆迁后,回迁安置的60平方米门市房和60平方米住宅房屋的产权归长影公司所有。该门市房和住宅回迁安置时长影集团与长春市西安粮油供应公司双方签订了《房屋使用合同》由于国家放开粮食粮油市场,2005年长春市西安粮油供应公司解体改制,该公司不复存在。2014年5月16日,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长春市西安粮油供应公司法人冯兆林送达了收房通知。2016年5月9日该公司法人冯兆林将住宅60平方米交还给长影集团并说明门市房其没有收益,由被告孙景源受益使用。现经长影调查发现该门市房屋由被告孙景源作为房东让其爱人杨国霞出租给高应明,高应明转租给韩林,韩林转租给被告孙晓明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座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多福街永平安超市的门市房屋交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杨国霞、孙景源收取该门房屋租金42692元交还原告(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3、判令被告杨国霞、孙景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2年3月长春市商业服务网点建设办公室(甲方)与原告长影(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在长影一宿舍南侧新建200平方米粮店,作为粮油网点,建设资金由甲方从乙方交的网点费83300元中退给乙方34000元。由长影集团投资建成200平方米粮店。2001年由长春市西安粮油供应公司使用,房屋所有权归长影集团所有。西安粮油供应公司按国家房屋管理规定向长影集团交纳房屋租金、采暖费。2001年长影一宿舍地段拆迁,长春市宇华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长春市西安粮油供应公司及长影集团三方签订了协议书。该房屋拆迁后,回迁安置的60平方米门市房和60平方米住宅房屋的产权归长影公司所有,西安粮油供应公司只有使用权。该门市房和住宅回迁安置时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西安粮油供应公司双方签订了《房屋使用合同》该房屋由长春市西安粮油供应公司使用(未约定使用期限)。1993年长春市人民政府下发长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粮食局关于粮店使用系统外房屋有关问题报告的通知、1995年国务办公厅又下发关于调整城镇国有粮油零售网点房产经营管理权的通知、1996年吉林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调整城镇国有粮油零售网点房产经营权的通知,以上通知精神统一了粮油单位的房屋使用权。2004年长春市粮食系统开始企业改制,长春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长粮集团成员企业理顺职工劳动关系的批复、同年长春市人民政府召开下发了研究长春粮食集团改制重组问题专题会议纪要、长春人民政府下发关于组建吉林荟冠粮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2005年吉林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长春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拟组建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的批复、长春市人民政府下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组建吉林荟冠粮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通知、2005年12月8日长春企业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题会议纪要-关于长春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改制的有关问题中决定将粮油公司所使用的51处公企房从原单位划入长粮集团,用于改革成本支付。经以上一系列的改革转变,争议房屋的使用权人应为荟冠集团,长粮集团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荟冠集团继承和承担。后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吕欣对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房屋进行资产处置,2015年吕欣与被告孙景源签订租赁协议。现经被告孙景源爱人杨国霞出租给高应明,高应明转租给韩林,韩林转租给被告孙晓明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争议房屋是在企业改制中通过一系列的政府调整行为,最后使用权在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返还房屋争议是历史遗留的问题,涉及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行政性调整。故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审裁定:驳回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住房证、证明、收据、收条、租金收据、采暖发票、物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三、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中,争议房屋是在企业改制过程中,通过政府政策性调整及政府行为的介入,使得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拥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同时,涉案争议的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涉及政府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行政性调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庞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