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7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芹与杨天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芹,杨天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民初368号原告张芹,女,生于1968年12月4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劲松,男,生于1969年10月10日,黎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被告杨天峻,又名杨明飞,男,生于1979年11月22日,苗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湖北省来凤县。原告张芹与被告杨天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劲松、被告杨天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12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杨天峻在原告张芹处购买芙蓉王牌烟四条(240元/条)、姜两坛(80元/坛),共计112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杨天峻一直拖欠未支付,特诉诸法院。被告杨天峻辩称,1、同意原告诉称事实,欠款属实,也一直没有支付。2、欠款不属于被告个人行为,应该属于来凤县安普罗(集团)运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不应由被告支付欠款。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杨天峻在原告处购买货物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烟、姜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给被告出售了芙蓉王牌烟四条、姜两坛,被告理应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赊购单据上只有被告的签名而没有加盖来凤县安普罗(集团)运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且被告无法让原告充分相信其购买行为属公司行为,故只能认定被告的采购行为属个人行为。虽然被告提供了来凤县安普罗(集团)运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其在外面采购烟、酒等礼品属于公司行为。但该证据只能说明公司承接了被告在外赊购烟、酒等债务,但是双方转移债务的行为因没有取得原告的同意,故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辩称的买卖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应该由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天峻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芹支付欠款1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天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桂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德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