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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3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马云国与李泽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国,李泽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3071号原告:马云国,男,1975年9月2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李泽鹏,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马云国与被告李泽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泽鹏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泽鹏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2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至5月26日,被告租赁原告吊车在被告工地做安装拆卸工作,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3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被告李泽鹏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吊车做安装拆卸工作,租赁费未付。2016年3月22日,经双方核实确认,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4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马云国要求被告李泽鹏支付租赁费2400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泽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泽鹏欠原告马云国租赁费24000元,限被告李泽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李泽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丽娟人民陪审员  海保学人民陪审员  张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