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5-06
案件名称
张瑜与钟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瑜,钟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23民初1193号原告张瑜,女,30岁,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钟柱,男,25岁,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六中旁)驰汽车服务中心。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瑜与被告钟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瑜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瑜申请撤回对被告钟柱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瑜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瑜负担。审判长 何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包沁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