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何志江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湖北碧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江,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湖北碧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01民初2343号????原告:何志江,男,生于1970年3月19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旗,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横路航天双城A座816号。法定代表人:袁学勤。被告:湖北碧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79号。法定代表人:徐正加。本院受理原告何志江与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武汉公司)、湖北碧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庚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何志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万元;2.判令被告湖北碧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本金50万元并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3.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天腾武汉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天腾武汉公司)承诺在50天内开工,超过50天未开工需支付保证金的50%作为违约金,赔偿乙方(原告)”。2015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天腾武汉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50万元作为保证金。后因被告天腾武汉公司的原因导致《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不能履行,原、被告三方遂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并转移协议书》,约定:“甲方(天腾武汉公司)通过与丙方(碧庚源公司)协商,且经乙方(原告)同意,由丙方先行代甲方偿还乙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本金”、“丙方(碧庚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正加先生承诺:在2016年7月25日之前,将前述款项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汇入乙方何志江的银行账号。”逾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被告碧庚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碧庚源公司与何志江、天腾武汉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并转移协议书》,后因天腾武汉公司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纠纷。《债权债务确认并转移协议书》中并未约定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民诉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为申请人的被告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故此,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宜昌火车站东××对面(即××湖北省××岗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申请人碧庚源公司虽然提出管辖异议成立,但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远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