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何嘉馨与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三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嘉馨,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三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7102民初298号原告:何嘉馨,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仵江,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三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龙首北路西段31号,。代表人:刘琴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升,男,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三公司员工。原告何嘉馨与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三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三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嘉馨委托诉讼代理人仵江、被告出租汽车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嘉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9704.95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923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114049.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4日05时许,原告乘坐赵波驾驶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三公司所有的陕AU61**号出租车,沿西安市锦业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业二路丈八四路十字时,适逢赵杰驾驶陕A033**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丈八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西安高新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产生医疗费9704.95元。住院期间聘请护工2人进行护理,每人每日150元,产生护理费7200元。被告出租汽车三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陕AU61**号车系公司车辆,事故发生在工作中,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乘坐被告出租汽车三公司所有的陕AU61**号出租车,原、被告之间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但在承运过程中,由于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产生医疗费9704.95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西安高新医院住院24天,按100元每日计算为240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此次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营养期为住院期间即24天,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为480元,原告请求120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虽已提供相关护理证据,但原告伤情尚未达到需双人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住院期间24日,按照其聘请护工每日150元由一人护理计算为3600元,原告请求72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病案记载其此次交通事故造成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额部头皮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被聘用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空乘人员,根据其提供的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标准司管理程序《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体检鉴定》6.4.4.2规定“各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轻度颅脑损伤治愈后6个月,无并发症或后遗症者,可评定为合格”及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等证据可知,原告由于其职业特殊性确因本次事故致除住院期间24日外六个月误工,原告收入由工资、津贴、补贴三部分组成,根据其银行流水,原告年工资为43127.56元,平均日工资为118.15元,年津、补贴为94592.41元,平均日津、补贴为259.15元,其误工期间工资收入应为118.15*(24+180)=24102.6元,补贴收入应为259.15*(24+180)=52866.6元,合计76969.2元,但原告误工期间已发放的工资及津、补贴28355.81元也应同时予以扣除,故原告误工损失应为48613.39元,原告请求92344.8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治疗情况,原告请求2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嘉馨赔偿医疗费970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48613.3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4998.34元;二、驳回原告何嘉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何嘉馨负担554.7元,由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三公司负担735.3元。因原告何嘉馨已预交,故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嘉馨支付7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王秋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春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