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析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877号原告李某某,女,1941年7月29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倪秋红,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闫小利,西安市长安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68年9月16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李某乙,女,1971年6月9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李某丙,女,1978年3月20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秋红、闫小利,被告李某甲、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继承被告之父李某丁名下位于长安区韦曲西街25号1幢411号及长乐小区23幢211号两套房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某某和被告之父李某丁1966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被告兄妹三人。1980年12月20日李某某和李某丁离婚,但双方仍共同生活,并于2002年6月26日、2003年7月24日共同购得长安区韦曲西街25号1幢411号房屋(现闲置)和长安区西区长乐小区23幢211号房屋(现李某甲居住)。两套房产均登记在李某丁的名下。2013年11月13日李某丁因病死亡。李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因房屋的继承分割协商无果,现提起诉讼。李某甲认可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请求依法判决。李某丙认可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请求依法判决。李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陈述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产价值进行评估,经陕西公信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位于长安区韦曲西街25号1幢411号房屋评估时价值为394300元;位于长安区西区长乐小区23幢211号房屋评估时价值为319200元。原告为鉴定评估支付费用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李某某能否分得登记在李某丁名下的房产。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李某某与李某丁离婚后仍同居生活,共同购置房产,虽两套房产均登记在李某丁名下,应认定属李某某和李某丁共同财产,依法应平均分割。2、李某某能否继承李某丁的遗产。根据法律规定,李某某与李某丁离婚后,双方不再有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不应享有夫妻的权利义务。所以,李某某不能继承李某丁的遗产,李某丁的遗产只能由其子女继承。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分割其与李某丁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登记在李某丁名下的财产中的一半应由李某某分得;另一半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继承,平均分割,李某某对此不享有继承权。考虑各当事人现状,为便利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李某丁名下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西街25号1幢411号房屋由原告李某某分得,归其所有。二、登记在李某丁名下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西区长乐小区23幢211号房屋由被告李某甲继承,归其所有。三、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乙继承房屋折价款118916元;支付被告李某丙继承房屋折价款81366元。四、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丙继承房屋折价款37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325元,被告李某甲负担3325元;被告李某乙负担3325元,被告李某丙负担3325元,三被告负担部分在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毅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