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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民初3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费明华与滕铝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明华,滕铝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3814号原告:费明华,男,1960年2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昆义,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铝钢,男,1963年1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原告费明华与被告滕铝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昆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铝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从2016年5月25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费明华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借款期壹年。”欠款期间被告未能按口头约定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费明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9月25日《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白云小区支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被告滕铝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关于被告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4日。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月利率2%,因双方未有书面约定,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怠于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接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铝钢偿付原告费明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按年利率6%,从2016年9月26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费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滕铝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晓岚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莹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接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