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程福欣与程元生、程真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福欣,程元生,程真其,蔡红林,罗玉泉,汪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058号原告:程福欣,男,194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志高,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程元生,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程真其,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蔡红林,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罗玉泉,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汪春华,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程福欣与被告程元生、程真其、蔡红林、罗玉泉、汪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福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志高、被告程真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元生、蔡红林、罗玉泉、汪春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福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程元生、程真其、蔡红林、罗玉泉、汪春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程元生、程真其、蔡红林、罗玉泉、汪春华以从事投资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与被告程元生系朋友关系于同日出借给他们20000元,被告程元生、程真其、蔡红林、罗玉泉共同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2月28日,被告程元生、程真其、蔡红林、罗玉泉、汪春华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程元生、程真其、蔡红林、罗玉泉共同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3月3日,被告程元生、程真其、蔡红林、罗玉泉、汪春华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程元生、程真其、蔡红林、罗玉泉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程真其辩称,借条上面是我签的字,但我实际上没有拿钱,上述三笔借款是用于玉邦公司经营,钱实际上也是进了被告程元生的个人账户;借款不是我个人的借款,借款是否支付应该以银行的凭证为依据;尽管是我和被告程元生、蔡红林、罗玉泉出具的借条,但是当时的借款是玉邦投资公司的公司借款,我仅仅是作为股东代表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玉邦投资公司进行了清算,上述三笔借款属实,应该由股东程元生承担,因为上述债务已转至程元生个人名下。被告程元生未答辩。被告蔡红林未答辩。被告罗玉泉未答辩。被告汪春华未答辩。原告程福欣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程福欣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程元生、程真其、蔡红林、罗玉泉、汪春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程元生、程真其、蔡红林、罗玉泉、汪春华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股东个人债务还是武汉玉邦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纵观本案,原告是在武汉玉邦投资有限公司存续期内向四被告提供借款,原告也明知被告程元生、程真其、蔡红林和罗玉泉是武汉玉邦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对武汉玉邦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也比较了解,武汉玉邦投资有限公司全体股东达成的还款安排也对该笔债务进行了内部分配。虽然本案借款是由被告程元生、程真其、蔡红林、罗玉泉共同出具,但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证明,该行为是职务行为,此笔借款应属于武汉玉邦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2、是否应该支付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因此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本案是按照武汉玉邦投资有限公司全体股东达成的还款安排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还是由武汉玉邦投资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债务属于武汉玉邦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还款安排、记账单是武汉玉邦投资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对公司所负债务达成的一种内部责任分配方案,仅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武汉玉邦投资有限公司全体股东达成的公司债务内部承担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该协议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债权人是无效的,否则会构成权利滥用,导致原告债权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清理债权、债务”;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本案中,武汉玉邦投资有限公司虽然在公司注销前,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相关债权人,但在公司注销之前,并未依法成立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而只是以股东内部达成的还款安排对公司债务进行了确认,该种行为违反了公司注销的法定程序,有损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程元生、程真其、蔡红林、罗玉泉、汪春华对武汉玉邦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程元生、程真其、蔡红林、罗玉泉、汪春华应当对武汉玉邦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元生、程真其、蔡红林、罗玉泉、汪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福欣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福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程元生、程真其、蔡红林、罗玉泉、汪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