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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长征、洛阳洛百易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征,洛阳洛百易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区唐韵广告制作部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征,男,汉族,1985年4月1日生,现住洛阳市涧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洛百易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佳,该公司部门经理,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老城区唐韵广告制作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温,男,汉族,1984年8月19日出生,现住洛阳市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希红,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王长征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洛百易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百易通公司)、洛阳市老城区唐韵广告制作部(以下简称唐韵广告部)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长征,被上诉人洛百易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佳,被上诉人唐韵广告部的经营者刘温、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希红、赵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征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第66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87698元,或者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为排除危险而受伤,该危险系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一直经营着洛阳市洛龙区的文慧烟酒商店,被上诉人洛百易通公司为了促销酒,就委托被上诉人唐韵广告部在上诉人的商店安装广告牌。2015年12月9日,被上诉人唐韵广告部在上诉人商店安装了广告牌,其安装人员离开约半小时后,广告牌一头突然脱落,由于该广告牌有电,且脱落的广告牌与固定点只有一根电线连接,极易掉落,对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是极大的威胁,于是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后,先行借来梯子固定安装,结果从梯子上摔下来导致受伤。所以,上诉人固定广告牌的行为是因被上诉人造成的安全危险而起,上诉人受伤与被上诉人引起的危险之间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2.上诉人固定广告牌的行为,是为了防止其他人民事权益受到伤害,因而自己受到了伤害,可能给其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伤害的危险是被上诉人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3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3.被上诉人洛百易通公司在上诉人店内安排广告牌,目的在于宣传、推销白酒而获利,其作为广告牌的受益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补偿。洛百易通公司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判决无误。上诉人王长征损害结果是自己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唐韵广告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答辩人安装好灯箱后留下了联系电话,告知有问题及时通知答辩人。答辩人对广告牌脱落并不知情,而是第二天上诉人打电话才得知。上诉人王长征明知有危险,而自己又不具备专业技术,没有采取保护措施,更没有及时打电话给广告牌的安装人员即答辩人,而是擅自上去安装。上诉人王长征并非是因为广告牌脱落砸伤,而是自己从梯子上掉下来摔伤,答辩人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上诉人王长征的受伤也与广告牌的脱落没有因果关系。综上,答辩人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责任法中的侵权行为,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长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8769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长征经营洛阳市洛龙区文慧烟酒商店,位于洛龙区东方今典6幢2号。被告洛阳洛百易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为了促销酒,委托被告洛阳市唐韵广告公司在原告商店安装广告牌。2015年12月9日,被告唐韵公司在原告商店安装了广告牌,其安装人员离开约半个小时后,广告牌子一头突然脱落,原告上梯子固定安装,结果从梯子上摔下来导致腿部受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侵权行为的构成应当存在四个方面的要件,有侵权行为、侵权造成的后果、因果关系和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结合本案,原告受伤并非是因为广告牌脱落砸伤,而是自己从梯子上掉下摔伤,二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摔下梯子,与广告牌的脱落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起诉二被告侵权,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长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92元,由原告王长征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所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本案案情,王长征系因固定安装脱落的广告牌时从梯子上摔落致伤,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王长征的伤害与广告牌的脱落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对王长征要求洛百易通公司、唐韵广告部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情形,王长征上诉要求适用该条款的规定由洛百易通公司、唐韵广告部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中的广告牌虽然系洛百易通公司委托唐韵广告部安装,目的是宣传产品,但王长征同样也从中受益,其仅以洛百易通公司系受益人为由要求其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长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7元,由王长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朝晖审 判 员  焦丽娟代理审判员  黄兴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利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