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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日慧与胡纪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日慧,胡纪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723号原告:王日慧,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斌、陈智勇,玉环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纪元,男,199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王日慧与被告胡纪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日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纪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日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1月2日起暂算至2017年1月12日止),合计人民币31400元;并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期限为3个月,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胡纪元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被告胡纪元向原告王日慧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7年2月1日归还本息,立有借条及收条各一份为凭。嗣后,被告胡纪元至今本息分文未付,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胡纪元姓名的借条原件及收条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胡纪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日慧与被告胡纪元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纪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日慧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1月2日起暂算至2017年1月12日止),合计人民币31400元;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胡纪元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余建平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