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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6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希祥与磁县西固义乡西河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祥,磁县西固义乡西河村村民委员会,磁县西固义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6民初817号原告:李希祥,男,193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被告:磁县西固义乡西河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磁县西固义乡人民政府。原告李希祥与被告磁县西固义乡西河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磁县西固义乡人民政府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希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希祥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希祥负担。审判员  田学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文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