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子业、任健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子业,任健巍,任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子业,男,199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边高原,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健巍,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法定代理人任健巍,男,系被上诉人任某之父。上诉人刘子业因与被上诉人任健巍、任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3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子业、被上诉人任健巍、被上诉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子业的上诉请求:1、撤销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3767号民事判决,并依据案件事实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令上诉人承担13263.2元的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轻微,均为皮肤擦伤,而二被上诉人确在医院住院14天,明显存在过度医疗、挂床的行为。此点从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住院病历中就有明确记载,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12日就不再用药,因此一审认定二被上诉人住院14天,并予以计算相关损失明显不当。而根据其住院病历记载住院期间是留陪一人,首先说被上诉人的伤情根本就不需要人护理,其次即便需要护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明显是伪造,存在多处自相矛盾、涂改的痕迹,具体以一审的质证意见为准。同样,对于被上诉人任健巍主张的误工费,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上诉人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13263.2元的赔偿责任,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针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重新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任健巍、任某辩称,刘子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健巍、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任健巍交通事故损失15243.7元;赔偿原告任某交通事故损失6819.5元,合计22063.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此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诉一致。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任健巍诊断为:右肘部、腰部皮擦伤;原告任某诊断为:面部、双膝部皮擦伤。原告任健巍、任某均住院治疗14天(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22日),原告任健巍治疗期间由其妻刘娜护理,原告任某治疗期间由其奶奶任立花护理,原告任健巍及其护理人刘娜、原告任某的护理人任立花均为任丘市松宁铝塑门窗加工厂员工。另查明,被告刘子业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二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子业为二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任健巍、任某与被告刘子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子业负事故全部责任,有任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任健巍损失:1、主张医疗费4289.7元(住院费用4029.7元,门诊费用260元),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其实际医疗费损失,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任健巍门诊费用260元未有相关医嘱,予以否认,根据任健巍实际伤情,项目花费及费用支付时间,与本事故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出具证据予以支持其辩解意见,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每天100元×住院14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任健巍存在挂床行为的意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主张误工费3944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3360元+3386元+3396元之和的日平均工资×35天)。被告称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其休养三周过长。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部门出具的出院证对任健巍出院医嘱建议,其休养天数较为合理,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亦能证实其收入情况,故对原告误工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质证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4、主张护理费1610元(护理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3463元+3453元+3436元之和的日平均工资×14天)。被告称护理人误工证据均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任健巍误工证据意见,对此亦不予采纳;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5、主张财产损失手机1600元,电动车损失2200元,仅提供购买上述物品时的消费凭证,未提供上述物品损失鉴定及修复花费情况的证据证实,且被告方否认,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主张施救费200元,虽提供票据非正式票据,被告对此不认可,但根据事故的真实发生及施救部门的收费形式,该主张数额系合理支出,故原告该项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任某损失:1、主张医疗费3879.5元(住院费用3267.5元,门诊费用612元),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其实际医疗费损失,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任某门诊费用612元未有相关医嘱,予以否认,根据任某实际伤情,项目花费及费用支付时间,与本事故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出具证据予以支持其辩解意见,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每天100元×住院14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任某存在挂床行为的意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辩驳,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主张护理费1540元(护理人月工资3300元×14天),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被告对护理人误工证据持有异议,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辩驳,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支持原告任健巍损失共计11443.7元,支持原告任某损失6819.5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刘子业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表示可一并赔偿,二原告损失合计为18263.2元,被告刘子业在事故发生后为二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刘子业赔偿原告任健巍、任某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3263.2元。一审法院遂判决:被告刘子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健巍、任某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3263.2元(已扣除被告刘子业垫付款5000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使二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14天,其有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汇总表、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住院治疗的行为真实可信。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存在挂床行为的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了任健巍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方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被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力予以反驳。另病历费也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上诉人理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刘子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米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