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执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祝群芳与被执行人袁进波、郭蓉、郭秀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群芳,袁进波,郭蓉,郭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4执702号申请执行人:祝群芳,女,汉族,生于1969年8月5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执行人:袁进波,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26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执行人:郭蓉,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1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执行人:郭秀兰,女,汉族,生于1964年9月12日,住四川省仪陇县。申请执行人祝群芳与被执行人袁进波、郭蓉、郭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的(2017)川1324民初6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袁进波、郭蓉、郭秀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偿还义务,但被执行人袁进波、郭蓉、郭秀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372500元及利息,应承担受理费4400元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袁进波有雪佛兰牌小轿车一辆(号牌号码:川A0045**号,车辆识别代号10267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袁进波所有的雪佛兰牌小轿车一辆(号牌号码:川A0045**号,车辆识别代号102670号)。二、被执行人袁进波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袁进波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袁进波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财产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五日内被执行人袁进波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四、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熊绍柏审判员 邱文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