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4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庚新与深圳市远鑫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庚新,深圳市远鑫佳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4546号原告:李庚新,男,汉族,1958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阳县,委托代理人:杨传健,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远鑫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上坑社区上围工业区3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94170088。法定代表人:陈晖,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春福,男,汉族,1978年8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健,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春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原告主张2016年9月1日入职,被告主张原告2016年9月5日入职,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因被告提交的原告《离职申请书》中载明入职时间是2016年9月1日,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二、工作岗位:行政部保安。三、工资结构:原告主张为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被告主张为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支付工资+补助300元。四、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加班工资:不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9月出勤30天,10月出勤15天(包括国庆节3天法定节假日),11月出勤30天,12月出勤31天,2017年1月出勤20天(包括元旦1天法定节假日),每天工作12小时,以2030元基数核算加班工资差额为14802.2元。被告称原告没有加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被告也否认存在加班,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关于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离职前十二个月应发平均工资:2575元。原告主张为5260.6元,包括其主张的加班工资差额。被告主张为2500元。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16年9月2350元、10月1160元、11月2800元、12月和2017年1月共4780元,原告称其满勤月份为2016年9月、11月、12月。根据公平原则,用原告满���的2016年9月、11月核算原告月应发平均工资为2575元[(2350元+2800元)÷2个月]。六、解除劳动关系情况: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1月20日被被告前台蔡小姐口头辞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原告2016年12月5日写了离职申请书并签订离职协议书,但没有实际离职,直至2017年1月20日,自行恐吓前台给他结算工资后离职,提交离职申请书和离职协议书证明。原告确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没有实际离职。因原告在2016年12月5日申请离职后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故被告提交的离职申请书和离职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离职情况。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本院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87.5元(2575元/月×0.5个月)。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74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主张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当庭出示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当庭质证表示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劳动合同的签名和指模进行笔迹鉴定。庭审后被告称在当庭出示劳动合同原件给审判法官后,法官没有交还原件给被告。本院即将开庭录像调出播放,显示已将劳动合同原件归还被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仍然坚称没有归还,当问及录像显示归还的是什么时,被告代理人回答称“不知道”。因被告不能提交劳动合同原件进行鉴定封存,无法对其主张的已签劳动合同的事实进行认定,原告也不予认可,根据举证规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2016年9月1日入职,被告应当在2016年10月1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逾期未签,结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740元(1160元+2800元+4780元)。八、高温津贴:300元。被告主张工作场所安装了空调,已经将温度降至33℃以下,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将原告工作场所环境降至33℃以下,故应在每年6月至10月向原告发放每月150元的高温津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9月至10月高温津贴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1月23日。十、仲裁请求:请求裁令被告支付原告:1、加班工资差额14802.2元;2、高温津贴300元;3、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882.2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620.6元。十一、仲裁结果: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深华劳人仲(观湖)不[2017]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十二、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加班工资差额14802.2元(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2、高温津贴300元(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3、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882.2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620.6元。十三、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远鑫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庚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87.5元;二、被告深圳市远鑫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庚新20**年9月至10月高温津贴300元;三、被告深圳市远鑫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庚新20**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740元;四、驳回原告李庚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深圳市远鑫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赖敬荣(兼)书记员 谢 晓 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