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3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唐辉与朴承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3民初63号原告:唐辉,男,1962年2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告:朴承星,男,1962年7月26日生,朝鲜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下落不明。原告唐辉与被告朴承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于2017年5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承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朴承星立即返还借款6万元。事实和理由:朴承星于2013年8月3日向唐辉借款6万元,唐辉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现朴承星下落不明。朴承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唐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3年8月3日朴承星向唐辉出具的欠条一张,借款金额6万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庭审中,唐辉陈述朴承星已返还7000元,尚余53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唐辉要求朴承星返还借款6万元的主张,是否合理,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朴承星向唐辉借款6万元,唐辉依约支付借款6万元给朴承星,有朴承星向唐辉出具的欠据足以证明,双方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朴承星已返还7000元,朴承星还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剩余借款5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朴承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朴承星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唐辉借款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朴承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从军审 判 员 于周希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