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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正斌、陈正武等与戴纪君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斌,陈正武,戴纪君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450号原告:陈正斌,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玉环县楚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玉环县楚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正武,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戴纪君,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陈正斌、陈正武与被告戴纪君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20日、2017年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20日的庭审,原告陈正斌、陈正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被告戴纪君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12日的庭审,原告陈正斌及其与原告陈正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斌、陈正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二原告姓名权的侵害;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消除侵害原告姓名权的影响,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间,被告因建房需要与原告签订相邻关系的协议书,被告在未经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相邻协议书》上擅自伪造二原告签名,并经村干部签名,村委会盖章认可,获得了政府部门的审批手续。二原告一直不知姓名权遭侵害的事实。2017年1月,二原告经了解得知了相关情况,并向楚门镇人民政府调取了该《相邻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的二原告的签名并非原告所签。而《相邻协议书》上同样写有被告的姓名,而且办理审批手续均为被告的行为。因而,可以断定二原告的签名系被告所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然而,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该情况时,其工作人员不相信原告的陈述。全村人也因被告捏造原告故意刁难其建房的事实,认为原告没有信誉,使原告的声誉受到严重影响,社会评价严重降低,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陈正斌被迫离开家乡。此后,被告故意砸破原告陈正斌家的门窗,给原告家人造成了严重的心理恐惧。被告在伪造原告的签名后,还对原告家人进行言语恐吓,对原告及家人的身心都造成了严重影响。被告伪造原告签名,欺骗了行政机关,还损坏了原告的财物,造成了原告的精神痛苦,应当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戴纪君辩称,原、被告两家争吵多年,被告因建房需要签订相邻关系协议,在2014年5月19日,与二原告签订了《邻居协议》一份。后二原告父母不同意,原告陈正斌到被告处要求把协议拿回去,被告不同意。之后,楚门镇人民政府要求相邻关系协议须对被告新建房屋与原告房屋的距离进行明确。被告人在外地,就叫妻子叶雪飞按照二原告在第一次协议中书写的字迹进行描写,并作为建房审批材料向楚门镇人民政府提交。原告签订的第一份协议书是足以说明其同意被告建房的,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没有造成精神损害,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砸坏原告玻璃的情况,公安机关已经处理,被告也赔偿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并且已经赔礼道歉。原告说被告对原告进行言语恐吓,这是双方吵架时说的,肯定也没有好话。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邻居协议》一份。后因内容不符相关部门的要求,被告戴纪君唆使其妻子叶雪飞在2014年11月1日的《相邻协议书》上代写二原告的姓名,并将该《相邻协议书》作为建房审批手续向相关部门提交。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关于被告戴纪君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的《相邻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方提供《楚门镇蒲田村建设规划(2014年7月)》以及原、被告和被告配偶叶雪飞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在2014年5月19日的邻居协议上签字同意被告建房,但并未向被告授权使用其姓名。被告妻子叶雪飞将由其书写的二原告姓名的《相邻协议书》向有关部门提交的行为,构成盗用他人姓名,侵害了二原告的姓名权。虽然该《相邻协议书》上二原告的姓名不是被告本人书写,该相邻协议书也非其本人向有关部门提交,但其唆使其妻子在《相邻协议书》伪造二原告签名并向相关部门提交该《相邻协议书》,属于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应当向二原告赔礼道歉。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被告的造成精神损害,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其并未就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进行举证,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与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戴纪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玉环县楚门镇蒲田村公告栏内以张贴道歉信的方式向原告陈正斌、陈正武赔礼道歉(内容须经人民法院审查),张贴时间为七日。二、驳回原告陈正斌、陈正武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戴纪君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超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