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唐佑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佑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佑平,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6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佑平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爱苹、代理检察员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唐佑平与朋友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滨江路某大排档吃饭、饮酒,与邻桌的陈某(本案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二人进行了挽打,被告人唐佑平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陈某的左腹部、右胸部、后背部刺伤。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唐佑平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佑平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佑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佑平辩解称当晚处于醉酒状态,不清楚与陈某发生打斗的具体经过。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唐佑平与朋友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滨江路某大排档吃饭、饮酒,与邻桌的陈某(本案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二人进行了挽打,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唐佑平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陈某的左腹部、右胸部、后背部刺伤。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唐佑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唐佑平归案后与被害人陈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并未按约定给付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唐佑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何某某、银某、黄某某、管某、邹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佑平在纠纷中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佑平提出其因醉酒后与被害人发生打斗,不清楚是否将其刺伤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唐佑平将被害人陈某刺伤的事实,有多名在场证人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且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不影响对其犯罪事实的认定。故被告人唐佑平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佑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被害人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唐佑平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佑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鹏人民陪审员 彭功碧人民陪审员 朱道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