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9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德贵与郭国洪、曾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贵,郭国洪,曾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9653号原告林德贵,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赵海江,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文婕,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国洪,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曾素梅,女,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娟,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德贵诉被告郭国洪、曾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郭国洪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经本院审理驳回被告郭国洪的管辖异议。被告郭国洪又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驳回被告郭国洪的上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臧文婕,被告郭国洪、曾素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德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37,5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1,837,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4日起暂算至2016年9月30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581,875元,且自2016年10月1日起,继续以1,837,5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72,500元;4、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保全担保费19,930元。事实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郭国洪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13日签订了借贷协议,约定:“郭国洪尚欠借款1,837,500元。借款利率按照每月2.5%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满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如果郭国洪不能归还本金及利息,则需承担林德贵向郭国洪支付催讨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双方约定由闵行区法院管辖。”该协议签订后,郭国洪并没有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起诉。郭国洪辩称,存在借贷关系,但金额没有那么多。郭国洪借款是用于经营项目,曾素梅对此事不清楚。借款本金是150万元,其中337,500元是按照2.5%的利息标准,结算9个月,而法律规定月息最多按照2%。律师费、保全费过高。曾素梅辩称,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郭国洪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告多次借款,2015年6月13日双方签订了借贷协议,约定:“林德贵出借给郭国洪借款1,837,500元,其中自2014年9月13日借款1,500,000元,经双方结算,至2015年6月13日本息共计1,837,500元。借款利率按照每月2.5%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满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如果郭国洪不能归还本金及利息,则需承担林德贵向郭国洪支付催讨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原被告均确认该协议签订时,郭国洪尚欠林德贵本金1,500,000元。另查明,林德贵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72,500元,支付保全担保费19,930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转账流水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关于借款金额。双方均确认双方在2015年6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时,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2、借款利息,本院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支持按照月息2%自2015年6月14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因原告诉请主张中有部分并非本金,系本金产生的利息,故对此部分不再支持。3、对于律师费72,500元,保全担保费19,930元,因双方有约定催讨债务费用由郭国洪承担,该债务是在郭国洪未按时还款情况下产生的,且金额尚未畸高予以支持。4、关于共同债务。(1)本院认为,郭国洪借款系为经营所需,双方都并没有约定该借款为个人消费借款。(2)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对于借款的用途应由两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共同债务主张成立,曾素梅应对郭国洪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国洪、曾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林德贵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二、被告郭国洪、曾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林德贵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郭国洪、曾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林德贵律师费72,500元,保全担保费19,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77.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国洪、曾素梅共同负担(直接支付给原告林德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