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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9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白明文与延寿县加信镇金凤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明文,延寿县加信镇金凤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1074号原告:白明文,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延寿县加信镇金凤村民委员会,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凤祥,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白明文与被告延寿县加信镇金凤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明文,被告延寿县加信镇金凤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春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明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延寿县加信镇金凤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85807.45元;2.诉讼费由延寿县加信镇金凤村民委员会负担。2017年5月5日白明文增加���讼请求:延寿县加信镇金凤村民委员会给付利息277000元(50000元×24%×17年=204000元,自200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35800元×12%×17年=73032元,自200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白明文主张利息277000元。)。事实和理由:白明文于1997年至1999年为延寿县加信镇金凤村民委员会垫付借款85807.45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白明文向延寿县加信镇金凤村民委员会索要垫付的借款,金凤村民委员会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白明文诉至法院。延寿县加信镇金凤村民委员会辩称:金凤村民委员会承认白明文主张的事实及垫付的借款85807.45元的诉请,但双方未约定利息,金凤村民委员会不应当偿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下:1997年,原延寿县加信镇建设村民委员会为了文明村建设等村里事务缺少资金,加信镇建设村民委员会决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对外借款并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白文明时任加信镇村民委员会会计,于1997年2月1日向宋丽静借款3000元,月利率3%;于1997年9月15日再次向宋丽静借款5000元,月利率3%;于1997年12月1日向付国君借款10000元,月利率3%;于1998年12月1日向白春颖借款12000元,月利率3%;于1999年12月30日向温芝借款20000元,月利率3%。加信镇建设村民委员会未偿还白明文对外的借款。白明文替加信镇建设村民委员会偿还了在宋丽静、付国君、白春颖、温芝处的借款及利息。2000年,加信镇建设村民委员会将白明文垫付的借款本息及工资款共计85807.45元记到账目上。2001年,加信镇建设村与加信镇凤山村合并为加信镇金凤���。嗣后,白明文多次向加信镇金凤村民委员会索要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白明文以加信镇建设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对外借款用于加信镇建设村民委员会,属于合法的行为,加信镇建设村民委员会未偿还借款本息,白明文替加信镇建设村民委员会偿还了借款本息,加信镇建设村民委员会记入账目上予以确认,明确了建设村民委员会欠白明文垫付的借款本息及工资,加信镇建设村民委员会应当偿还白明文欠款85807.45元。加信镇建设村与加信镇凤山村合并为加信镇金凤村,加信镇建设村的债务应当由加信镇金凤村承担。故白明文主张延寿县加信镇金凤村民委员会偿还欠款85807.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白明文主张延寿县加信镇金凤村民委员会给付利息277000元,未按本院通知补交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延寿县加信镇金凤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白明文欠款85807.45元;二、驳回白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减半收取972.50元,由延寿县加信镇金凤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彦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妍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