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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6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成宝华、成红等与冒桂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宝华,成红,成金生,成红美,冒桂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6874号原告:成宝华(系死者王圣凤丈夫),男,汉族,1941年10月29日生,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告:成红(系死者王圣凤长女),女,汉族,1969年6月15日生,住海安县。原告:成金生(系死者王圣凤儿子),男,汉族,1971年12月24日生,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告:成红美(系死者王圣凤次女),女,汉族,1974年9月3日生,住江苏省泰兴市。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杨,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崔荣霞,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冒桂明,男,1964年1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海安县,住海安县。委托代理人:钱玉文,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和平路59号江苏师范大学科技园文远大楼502室。负责人:胡家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勇,该公司职员。原告成宝华、成红、成金生、成红美与被告冒桂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红、成金生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扬、被告冒桂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在简易程序审限内未能审结,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宝华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冒桂明的委托代理人钱玉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75354.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17时55分左右,被告冒桂明醉酒驾驶汽车途经海安县宁海南路水立方门前地段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同向步行至该地段的王圣凤发生碰撞,致王圣凤跌倒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冒桂明负主要责任,王桂凤负次要责任。被告冒桂明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桂凤因本次事故致死,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2354.64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40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520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住宿费315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冒桂明辩称:我垫付了医疗费12354.64元;给了原告30000元,成金生写的借条;还付了医院600元用于王圣凤验尸、进太平间等,合计垫付了42954.6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王圣凤的出生年月,没有异议,由法庭综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关于王圣凤的实际年纪,事故认定书的信息与原告提供的信息不一致,我公司对2017年5月12日由泰兴市公安局古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无异议,认可王圣凤的出生年月为1946年3月21日。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17时55分左右,被告冒桂明醉酒驾驶其所有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海安县宁海南路水立方门前地段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步行至该地段的原告近亲属王圣凤发生碰撞,致王圣凤跌倒受伤。王圣凤被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尸体检验,结合王圣凤病历资料及事故调查情况等,认定王圣凤系颅脑损伤而死亡。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冒桂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桂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冒桂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发后,被告冒桂明垫付王圣凤医疗费12354.64元;原告成金生出具借条,借到被告冒桂明30000元用于本起交通事故事宜。同时查明,王圣凤身份证上载明出生日期为1941年3月21日,其户籍所在地泰兴市公安局古溪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王圣凤生于1946年3月21日,有1982年户口底册为证,因1990年人口普查时误将王圣凤出生年月写成1941年3月21日;1963年、1982年户口底册上记载王圣凤的出生年月为1946年3月21日。王圣凤与成宝华共同生育一子二女,成宝华及三子女均健在。王圣凤看自2015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南通汉能达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开发区宁海南路148号)工作,从事绣花辅助工种。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医疗票据、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家庭成员证明、劳务合同及工资表、单位证明、户口底册、泰兴市公安局古溪派出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冒桂明与王圣凤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冒桂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圣凤负次要责任,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依据。王圣凤因本起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用等各项损失的赔偿,但赔偿项目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根据各方的事故责任、肇事者醉酒驾驶的危险程度、双方回避风险的能力等因素,酌定由被告冒桂明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冒桂明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已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刑罚,故对四原告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因王圣凤在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354.64元。经审核,上述费用有费用结算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主张33600元(67200元/年÷12月×6月)。经审核,按江苏省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收入为计算标准,原告的该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01520元(40152元/年×10年)。原告主张王圣凤出生于1946年3月21日,并提交了户籍底册及泰兴市公安局古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明确说明在1990年人口普查时误将王圣凤的出生年月写成1941年3月21日,二被告对此证明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王圣凤出生年月的有误记载进行了说明,结合1963年和1982年户籍底册上的记载内容,应认定王圣凤的出生年月为1946年3月21日,死亡时满70周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2520元(120元/天/人×7天×3人)。原告未提交误工人员日工资标准的证据,根据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1871.94元(89.14元/天/人×7天×3人)。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原告主张3150元(150元/天/人×7天×3人)。原告虽未提交相关住宿票据,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在海安,有三原告住在泰州,从外地到海安处理丧葬事宜确有住宿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451346.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成宝华、成红、成金生、成红美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冒桂明赔偿原告成宝华、成红、成金生、成红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交通费合计265077.26元;与先前已垫付的42954.64元相抵,被告冒桂明尚应赔偿原告成宝华、成红、成金生、成红美222122.62元。上述一、二两项,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冒桂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该款可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开户名为: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海安建行营业部,账号:32×××74)。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冒桂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成宝华、成红、成金生、成红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7元,由原告成宝华、成红、成金生、成红美承担880元,被告冒桂明承担19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7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李晓萍人民陪审员  姜 萍人民陪审员  周永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泽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