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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颜买初、颜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颜买初,颜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4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号。负责人滕小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琼,女,汉族,1974年7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赵辉勇,男,汉族,1970年5月3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系该行员工。被告颜买初,男,汉族,1972年2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被告颜小红,女,汉族,1976年2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娄底分行)与被告颜买初、颜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娄底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买初、颜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娄底分行诉请本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颜买初、颜小红签订的贷款合同;2、由被告颜买初、颜小红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17928.32元,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4、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颜买初、颜小红未予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3月14日,原告中国银行娄底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颜买初、颜小红作为借款人、案外人湖南省娄底市联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348000元,该贷款用于购买位于的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期数共计120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人将全部贷款付至借款人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以其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或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分别或者同时采取下列措施: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及依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国银行娄底分行依照约定将贷款348000元发放至被告颜买初、颜小红指定的账户,被告颜买初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根据该借据,月利率为4.675‰。2011年1月17日,被告颜买初、颜小红就其所购买的、位于娄星区湘阳路(联众湘中园小区)0013幢1103、1103复式上层的房屋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并于2012年8月5日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颜买初、颜小红自贷款发放后按期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自2015年9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止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颜买初、颜小红逾期未还的贷款共计为19期,其中应还未还的借款本金为56385.74元、利息13612.01元、罚息3752.44元。被告颜买初、颜小红剩余未还借款本金共计为217928.32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经依照约定将贷款348000元发放至两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截止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颜买初、颜小红逾期未还的贷款已达到19期,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发生该项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两被告应当将剩余未还借款本金217928.32元归还给原告,并偿还合同解除前所欠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可理解为其要求两被告赔偿的损失,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两被告就该笔贷款以其所购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未约定抵押担保范围,根据我国担保法,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被告颜买初、颜小红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由被告颜买初、颜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借款本金217928.32元和截止至2017年4月11日已经产生的利息13612.01元、罚息3752.44元,并自2017年4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217928.32元为基数分别按月利率4.675‰、月利率2.3375‰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支付利息和罚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对被告颜买初、颜小红名下的、位于娄星区湘阳路(联众湘中园小区)0013幢1103、1103复式上层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8元,由被告颜买初、颜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姿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鑫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