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5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至本区南桥镇育秀路XXX号拉斯维加斯酒吧内,无故砸毁被害人李某某的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惠科牌显示器。经鉴定,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165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二、退赔款人民币一千六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士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盛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