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5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与张礼云、欧胜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张礼云,欧胜中,欧龙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5民初7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兴安县兴安镇城区三台路**号。法定代表人文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健,该行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林,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礼云,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兴安县。被告欧胜中,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兴安县。被告欧龙腾,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兴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与被告张礼云、欧胜中、欧龙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衍兴、吕光浩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志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礼云、欧胜中、欧龙腾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诉称:被告张礼云以种植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于2009年4月20日与被告欧胜中、欧龙腾组成联保小组。原、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和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贷款期限3年;并对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作出相关约定。该借款由被告欧胜中、欧龙腾作保证担保。被告张礼云于2011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5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礼云、欧胜中、欧龙腾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5560.86元(暂算至2017年5月15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礼云以种植的名义,向原告申请30000元贷款的事实;2、被告张礼云、欧胜中、欧龙腾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礼云、欧胜中、欧龙腾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承诺其中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时,小组的其他成员均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被告张礼云作为借款人,被告欧胜中、欧龙腾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2)、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方式、保证期限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的事实;5、《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张礼云提供借款30000元的事实及与被告张礼云签订自助循环贷款合约,被告张礼云可以在30000元的额度内在自助终端机上操作借款以及还款的事实;6、《借款台账》、《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截止2017年5月15日,被告张礼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560.86元的事实;7、《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被告张礼云、欧胜中、欧龙腾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礼云、欧胜中、欧龙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据经审查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对本案主要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4月20日,被告张礼云、欧胜中、张礼云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签订了一份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并向原告承诺在2009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的期间内,小组中任一成员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申请贷款时,其他各成员自愿为贷款成员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4月20日,被告张礼云以种植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申请贷款30000元,于2009年5月1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溶江分理处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077686)。该合同约定:“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叁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半年,其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12年11月17日。”合同另约定:“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限为每期还款日二年。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借款人张礼云;担保人欧胜中、欧龙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5月21与被告张礼云签订30000元额度的自助循环贷款合约,根据合约被告张礼云可以在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进行自助可循环贷款。被告张礼云根据签订自助循环贷款合约,于2011年5月17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礼云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欧胜中、欧龙腾也没有如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7年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截止2017年5月15日,被告张礼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560.86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如期返还借款本息。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张礼云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礼云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11月17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2014年11月17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已过保证期间,依法应免除被告欧胜中、欧龙腾的保证责任。被告张礼云、欧胜中、欧龙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礼云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5560.86元,两项合计35560.86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6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礼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睿人民陪审员 张衍兴人民陪审员 吕光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志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