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8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吉军与杨必超、黄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军,杨必超,黄桂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民初200号原告:张吉军,男,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超,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必超,男,农民。被告:黄桂莲,女,居民。原告张吉军与被告杨必超、黄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军、被告黄桂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必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必超、黄桂莲连带向张吉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一切诉讼费由杨必超、黄桂莲承担。事实和理由:杨必超于2013年11月8日向张吉军借款3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约定月利息2分,至今已欠张吉军利息7200元,经张吉军多次催收该笔借款,杨必超以各种理由搪塞。因借款时黄桂莲系杨必超之妻,故黄桂莲对杨必超向张吉军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张吉军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黄桂莲辩称,对于该笔3万元的借款,黄桂莲并不知情,亦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时张吉军也没有通知黄桂莲,因此该笔借款与黄桂莲无关。杨必超未作答辩。张吉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张吉军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条、杨必超与黄桂莲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杨必超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吉军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息2%,杨必超在借据上签字。后杨必超按约定每月向张吉军支付600元利息,直至2016年2月。另查明,杨必超与黄桂莲于2001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2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张吉军与杨必超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必超欠张吉军借款,并已出具借条,应当履行偿还义务,故张吉军要求杨必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杨必超应��按照约定以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张吉军,已支付的部分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该借款发生在杨必超与黄桂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杨必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对张吉军要求杨必超、黄桂莲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杨必超、黄桂莲偿还张吉军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杨必超、黄桂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国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付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