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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3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泉支行与周后建、王冬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泉支行,周后建,王冬梅,周仕龙,周忠才,周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3918号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泉支行,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负责人李胜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星,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后建,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王冬梅,女,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周仕龙,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周忠才,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周彬,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泉支行(以下简称柳泉农商行)诉被告周后建、王冬梅、周仕龙、周忠才、周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俭、孟繁星,被告周仕龙、周忠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后建、王冬梅、周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截止至2017年5月16日的利息30394.21元、诉讼代理费47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约定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被告周后建、王冬梅夫妻二人因运输需要,由周仕龙、周忠才、周彬作连带责任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50000元贷款支付给被告周后建。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剩余本息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周仕龙辩称,我没有意见,对事实、起诉数额都认可。被告周忠才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对借款事实和还款情况都认可。被告周后建、王冬梅、周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借款人周后建、王冬梅,担保人周仕龙、周忠才、周彬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运输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部分加收50%的罚息,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费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连带承担。关于担保期间,双方约定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关于复利的约定为: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落款处有借款人周后建、王冬梅,担保人周仕龙、周忠才、周彬的签字及捺印。2014年8月15日,被告周后建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3.104%”。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费4700元。被告周后建于2014年9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58.1元,被告周忠才于2017年4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诉讼代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借人柳泉农商行与借款人周后建、王冬梅,担保人周仕龙、周忠才、周彬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借款人亦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双方对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均予以明确约定,且原告在担保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诉讼代理费,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合同中对复利的约定仅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该约定没有对计息方式和利率予以明确,应视为约定不明,庭审中,双方对此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原告主张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后建、王冬梅、周彬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后建、王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泉支行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3.104%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9.656%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止;以4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9.656%自2017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58.1元);被告周仕龙、周忠才、周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周后建、王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泉支行诉讼代理费4700元,被告周仕龙、周忠才、周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