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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苌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苌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29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苌峰,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苌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程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苌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苌峰酒后驾驶豫A×××××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沿荥阳市荥泽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口南边铁路立交桥时,被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苌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83mg/100ml。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苌峰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苌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苌峰酒后驾驶豫A×××××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沿荥阳市荥泽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口南边铁路立交桥时,被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苌峰血醇含量为230.83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苌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苌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苌峰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苌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苌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吴松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