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锦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1,邓锦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刑初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男,汉族,1953年10月28日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农民,住高州市。被告人邓锦荣,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林新,广东高凉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锦荣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培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被告人邓锦荣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林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邓锦荣在谢鸡镇保华新屋村邓某1屋门前,因邓某1拉石粉填门前空地,与邓某1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邓锦荣手持锄头掘向邓某1左脚,导致邓某1受伤。经鉴定,邓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邓锦荣被抓获,其对故意伤害邓某1的事实供认不讳。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锦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锦荣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诉称,2016年12月7日上午,我在自家门口修整路面,被告人邓锦荣手持锄头把我打晕倒地,后被亲人送到高州市谢鸡镇卫生院治疗。经诊断,我第一腰椎棘突及第二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腓骨下段骨折,颈部、胸部被打伤。我在谢鸡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5天,由于经济困难,在还未治疗好的情况下提前结束治疗。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邓锦荣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我医疗费7144元,误工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57644元。被告人邓锦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在民事赔偿方面,双方各有过错,我同意赔偿对方医疗费的一半。请求判处缓刑。辩护人辩护称:一、本案属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量刑。二、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应系“义愤伤人”。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四、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六、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邓锦荣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邓锦荣在谢鸡镇保华新屋村邓某1屋门前,因邓某1拉石粉填门前空地,与邓某1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邓锦荣手持锄头掘向邓某1左脚,导致邓某1受伤。经鉴定,邓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邓锦荣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一直在家中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2016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邓锦荣到派出所接受处理,被告人邓锦荣主动前往接受处理。另查明,邓某1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到高州市谢鸡镇卫生院治疗,至同月31日出院,期间由其儿子邓清智(农业户口)护理,用去医疗费4997.15元,另支付法医伤情鉴定的检查费1327元。2016年12月15日,邓某1在住院期间自行到高州市泗水镇泗水村委会卫生第二分站找个体医生治疗,该站出具的收款收据金额为8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涉案锄头一把。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7日10时40分,公安机关接到邓某1报案,称其被邓锦荣用锄头砸伤左脚。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民警于2016年12月22日11时前往犯罪嫌疑人邓锦荣家中,通知邓锦荣到派出所接受处理,邓锦荣主动跟随办案民警到派出所接受处理。3、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邓锦荣于1965年9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邓锦荣无违法犯罪记录。5、户籍资料及证明:证实邓某3于1924年8月24日出生,陈进英于1925年8月4日出生,二人均因身体原因无法制作笔录。6、谢鸡镇保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调解登记表:证实邓某1、邓锦荣因地界纠纷导致打斗一事,经村委会多次组织调解,因邓某1赔偿要求过高,邓锦荣家属不接受,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7、指认照片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锄头,邓锦荣指认是其打伤邓某1的作案工具。8、检验报告:证实邓锦荣尿检未见异常。三、证人证言证人邓某2的证言:2016年12月7日10时左右,我在田地摘完瓜回到邻居邓某1家门口时,看见我丈夫邓锦荣拿一把锄头在邓某1家门前扒石粉不让邓某1填高路面,这时邓某1冲回家门口拿石灰粉向我老公的头部撒去,邓某1与我老公邓锦荣就在现场争吵起来,我见到这样就上前阻止他们,我站在他们中间想将两人推开,邓某1从他屋边拿起一块瓷片打向我的头部,随后我觉得头部一阵痛,并发觉头部出血,血流到我的面部,我便走回家用毛巾按住伤口止血,我老公与邓某1还在现场争吵,之后发生什么事我就不知了。约过了十多分钟,我与邓某1一起被卫生院的车接去治疗。案发时邓某1的父亲邓某3在现场,我家与邓某1家因门前道路发生纠纷至今已有几年时间了。四、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2016年12月7日11时左右,我请车拉石粉到我屋门口,正卸掉一点点石粉时,邻居邓锦荣不同意,我只能叫司机拉走石粉,邓锦荣看见拉石粉的车离开后就出去了,我用铁铲将卸在地上的石粉铲回我屋门口的地上,邓锦荣回来时看见我已经用石粉填平空地,他就回家拿锄头出来想挖开石粉,我从家里出来走到邓锦荣的前面,用双手推开邓锦荣不让他挖石粉,我们面对面站着,邓锦荣就用锄头掘向我左脚,我被邓锦荣掘中左脚后疼痛倒在地上,我侧身想摸一下左脚,又被邓锦荣的锄头掘中腰部、左肋部和颈部,我被邓锦荣打伤后躺在我屋门口,邓锦荣就回家了,之后有人叫村委会干部过来和打电话报警。事发时有邻居陈某、邓锦荣的老婆(不知姓名)和我父亲邓某3在场。我没有与邓锦荣打架,我没有动手打伤其他人。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邓锦荣的供述:2016年12月7日上午10点左右,我在田地做工回家时,看见邓某1拉泥填我的龙眼地想围起来,我就去阻止不让他做,我拿锄头铲平石粉,邓某1冲回他屋门口抓起石灰粉撒向我头部,我头部面部全都是石粉,我就冲上去想用锄头打邓某1,我老婆邓某2上前面向我抓住我锄头拦住我,邓某1捡起瓷砖片打中我老婆头部,我老婆头部流血马上捂着头走开了,我看见我老婆受伤后怒火中烧,双手拿起锄头狠狠向邓某1身体打去,打中他左大腿,我看见流血了,我转身继续用锄头铲平石粉,邓某1用瓷片刮伤我右手,我又用力打中邓某1左脚,我打完邓某1后又用锄头铲平石粉,邓某1又走过来阻止,接着他睡在地上不让我铲平石粉。后来有人打电话报警,村干部和派出所同志过来处理。我们双方被送到卫生院治疗,我简单包扎后到派出所反映情况。打伤邓某1的锄头是一把约1.3米长木柄的锄头,农村俗称“燕帮”。六、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邓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邓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七、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民警在现场勘查时,未发现其它物证。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方位示意图及平面示意图各一张、现场相片六张证实现场情况。八、审讯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审讯被告人邓锦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高州市谢鸡镇卫生院收费收据三张,金额4997.15元,住院治疗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至同月31日。2、高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二张,金额1327元,法医鉴定检查费用。3、2016年12月15日高州市泗水镇泗水村委会卫生第二分站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820元,治疗左腓骨折药费。4、惠州市三十公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邓清智在该公司骑手岗位工作,月工资60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提供的高州市谢鸡镇卫生院、高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锦荣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锦荣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邓锦荣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称被告人邓锦荣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在民事赔偿方面,由于被告人邓锦荣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身体受到伤害,导致其受到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要求被告人邓锦荣予以赔偿,合理合法部分,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的诉讼请求,核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324.15元(含鉴定费);2、误工费1973.42元{28812元/年÷365(天)×25(天)×1(人)[按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票据证实,但考虑有实际支出,酌情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上述四项合计10997.57元。上述四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请求超出赔偿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减轻被告人邓锦荣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邓锦荣应承担赔偿上述经济损失10997.57元的90%为宜即赔偿9897.81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实,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索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在住院期间自行到高州市泗水镇泗水村委会卫生第二分站治疗的费用820元,属于其自行增加的费用,依法不属于赔偿的范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邓锦荣及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邓锦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锦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二、被告人邓锦荣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9897.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辉审 判 员 黄庆宽人民陪审员 陆权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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