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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302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葛建柱与岳德洪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建柱,岳德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302民初88号原告:葛建柱,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住新疆阿克苏市。被告:岳德洪,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住新疆图木舒克市。原告葛建柱与被告岳德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建柱、被告岳德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建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236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1083.20元,合计103443.2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至7月份,被告岳德洪在原告葛建柱处订购了230000余元的铝合金门窗,原告葛建柱将被告岳德洪订购的货物加工完成后,被告岳德洪陆续拉至图木舒克市,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2月24日,被告岳德洪就其尚欠的92360元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但时至今日,原告葛建柱多次索要,被告岳德洪总躲避拖延不付。现原告葛建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岳德洪辩称,欠原告葛建柱92360元材料款是事实,被告岳德洪确实购买了原告葛建柱的铝合金门窗。但被告岳德洪已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分三次向原告葛建柱支付了12000元,是原告葛建柱委托的人来拿的,现被告岳德洪仅同意支付剩余货款8036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岳德洪向原告葛建柱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葛建柱人民币(¥92360元)大写(玖万贰仟叁佰陆拾元整)此款在2015年壹月十五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欠款方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岳德洪在其出具欠条后,是否已向原告葛建柱支付货款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岳德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葛建柱支付货款12000元。因被告岳德洪对原告葛建柱已向其实际履行了提供铝合金门窗的义务并无异议,故被告岳德洪理应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葛建柱支付货款。被告岳德洪未按该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葛建柱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应予支付。综上所述,对原告葛建柱要求被告岳德洪支付欠款92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岳德洪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1083.2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德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建柱货款92360元,逾期付款利息11083.20元,以上合计10344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被告岳德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明审 判 员  韩庆莉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兴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