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3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占平与被告原宏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平,原宏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五台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3民初93号原告:王占平,男,1963年xx月xx日生,汉族,山西代县xx镇xx村人。委托代理人:武恒祥,代县上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宏宇,男,1984年5月20日生,山西省静乐县xx乡xx村人,事故车晋H4**中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五台县分公司。负责人:王有康,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邱彩云,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康,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文生,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占平与被告原宏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五台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恒祥与被告原宏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五台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彩云、王伟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文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原宏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五台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35863.8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原告王占平驾驶自己的豪爵摩托车沿国道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地点转弯时与沿国道108线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原宏宇驾驶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五台县分公司的晋H4**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0日,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忻代公交事认【2016】第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宏宇与王占平双方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其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到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药费80391.14元、门诊费738.5元。误工费从2016年1月4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定残的前一天),105元/天×320天=33600元;护理费105元×52天=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2天=2600元;2016年12月24日,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王占平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8909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原宏宇辩称,事故车投保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不应由作为司机的本人承担责任。原宏宇已代表公司垫付原告门诊费用4929.38元,另支付原告亲属费用5500元,应予退还。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五台县分公司辩称,本公司晋H4**中型厢式货车投保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保险公司理赔后,剩余部分本公司只承担50%。本公司及原宏宇垫付原告费用7万元,支付门诊费用4929.38元,两次交通费1800元,已超过公司应赔偿的数额,超过部分应予退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本公司可在责任范围内理赔,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医药费票据,原告未能提供发票,但原告提供了医院记帐凭证的复制件。经本院向代县医疗保险部门调查取证,证实王占平并未报销过医药费。2、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五台县分公司垫付费用7万元,支出医院门诊费4929.38元,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五台县分公司主张其支出王占平从出事地点到代县医院及从代县医院到忻州医院的交通费1800元,当事人没有异议,应予确认;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五台县分公司主张另支出费用5500元,未能提供确实证据,不予认可。3、王占平主张其支出交通费3205元、住宿费324元,但只提供了相关收据,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交通费已确实支出,应酌情认定2500元,住宿费无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胡全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其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医药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费应予以支持。原告共支出医药费86059.02元(738.5元+80391.14+4929.38元)。原告医药费10000元、交通费4300元(2500元+1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33600元、护理费5460元、伤残赔偿金18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以上七项合计7986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剩余医药费76059.02元(86059.02元-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77559.02元,应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五台县分公司承担38779.51元(77559.02元×50%),应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五台县分公司赔偿。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五台县分公司已实际支付费用76729.38元(7万元+4929.38元+1800元),���过应付赔偿款37949.87元(76729.38元-38779.51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五台县分公司要求原告退还其垫付之款,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占平各项费用41919.13元(79869元-37949.87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五台县分公司垫付费用37949.87元。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王占平负担4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文朝审判员 韩建慧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