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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饶为申与邓光坤、邓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为申,邓光坤,邓光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605号原告:饶为申,男,194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邓光坤,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邓光全,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贞,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饶为申与被告邓光坤、邓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为申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玉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为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光坤、邓光全偿还原告饶为申借款本金34000元、利息24520元及起诉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30日,被告邓光坤由被告邓光全担保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8月6日,被告邓光坤由邓光全担保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2分。一年后,被告邓光坤付清了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邓光坤又还利息5000元。被告邓光坤、邓光全辩称,1.借款及担保属实,但原告已经于2013年8月6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借款已经超出担保期间,应当免除邓光全的担保责任。2.如原告不能证明在此后的2年内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饶为申与被告邓光坤的父亲系同学关系。2012年7月30日,被告邓光坤以购买校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担保,被告找到邓光全为其担保。双方约定“如邓光坤还不起钱了,就由邓光全还钱”。2012年8月6日,被告邓光坤又由邓光全担保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2分。被告邓光坤为原告出具借条2张。邓光全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一年后,被告邓光坤付清了两笔借款的利息,并将借款日期修改为2013年。后原告多次向邓光坤索要,邓光坤又分3次还利息5000元,其中3000元的还款情况记录在2万元的借条上。原告又多次向被告邓光坤索要,邓光坤以没钱为由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邓光全向原告借款3.4万元,其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中3000元记录在2万元的借条上,应视为支付第二笔借款的利息,经计算3000元为7.5个月的利息。另外2000元应视为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经计算2000元为7个月零4天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第二笔借款的利率超出年利率24%,依法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从双方约定的内容来看,应当认定被告邓光全系一般保证,其对邓光坤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光坤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光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饶为申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邓光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饶为申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邓光全对被告邓光坤的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一般保证责任;四、被告邓光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光坤追偿;五、驳回原告饶为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邓光坤负担,被告邓光全负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维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