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3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胡洁与高宗跃、杨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洁,高宗跃,杨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31006号原告:胡洁,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琳,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宗跃,男,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杨书华,女,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胡洁与被告高宗跃、杨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娟娟独任审判。因被告高宗跃、杨书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宗跃、杨书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8,5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38,500元为基数,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左右认识。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被告高宗跃以其妻子杨书华开广告公司需资金周转、为其姐姐筹措医药费等理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0,000元,四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2015年5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将所有借款、还款进行汇总清算后,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70,000元,还款共计95,500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500元,并确认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两被告均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故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分文未还。关于借款交付,11,5000元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两被告,另155000元,因原告系“富士、今日亭、鳗鱼屋”日式料理店的实际经营人,店中存有现金,故系现金交付。现原告自愿降低借款本金至138,500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高宗跃未应诉答辩。被告杨书华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9日,被告高宗跃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高宗跃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5年1月28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5年5月16日,被告杨书华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5年5月16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共向原告借款270,000元,还款共计95,5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500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以上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确认书》、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两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据》、《确认书》及钱款交付的相关证据,并陈述了借款的经过。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确认书》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降低借款本金为138,5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宗跃、被告杨书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胡洁借款138,500元;二、被告高宗跃、被告杨书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胡洁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38,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高宗跃、被告杨书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娟娟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人民陪审员 施立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