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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3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黄省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黄省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泽,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省城,男,汉族,1991年1月18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省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7)冀8601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变更;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车辆损失过高。根据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被上诉人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公估报告、修理明细予以确认事故车辆真实损失。庭审期间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修理费发票,公估报告出具的车辆损失并非其实际损失,鉴于该车已实际维修,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上诉人对于法院以公估报告出具的车辆估损来判决车辆损失不认可。二、间接损失不承担。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予承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黄省城辩称,车辆损失不高,一审判决中车辆损失是双方协商选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有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该损失金额真实有效,而且该金额远低于被上诉人单方公估的90980元,因此车辆损失并不高。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是民事诉讼法诉讼费交纳办法、保险法等法律明确规定的。黄省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共计709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9日2时30分,吴晓斌驾驶冀A×××××重型半挂车顺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赵兰庄与同向在前黄保军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晓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冀A×××××的实际车主为黄省城,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施救费用过高,被告只承担1000元施救费;车辆损失的费用过高,原告应提交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不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黄省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黄省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关于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因本案事故车辆没有实际修理,应以双方协商选定、该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做出的对本案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确定损失数额,即车辆损失为66445元,并由被告在车损险限额205110元内进行赔付。二、关于施救费用4500元,事故发生在晋州市境内,而施救单位却是河北省藁城区远德汽车救援中心,违反了就近施救原则,该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黄省城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省城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67445元;二、驳回原告黄省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计7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因本案事故车辆没有实际修理,经双方协商一致,共同选定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对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现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上诉称,上述公估报告估损金额过高,要求被上诉人黄省城提供车辆维修发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称对于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彦林审判员  任永奇审判员  李坤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钰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