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姚勇芳与李丽、李云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勇芳,李丽,李云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民初762号原告:姚勇芳,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住碧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资林,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丽,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侗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住松桃苗族自治县。被告:李云松,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住松桃苗族自治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南环路***号富域城写字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82863360X。负责人:熊山,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奉丹(系公司法务),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公园路南瓜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870954120XE。负责人:徐勇,系公司经理。原告姚勇芳与被告李丽、李云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已依法由审判员孙仁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勇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资林、被告李丽、被告李云松、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奉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勇芳请求:1、请求判决因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855元(取整,下同)(其中包括:误工费42,380元、护理费42,380元、营养费1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16,867元、财产损失费4,019元);2、请求判决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8日,被告李云松驾驶贵D×××××号小型轿车由铜仁碧江区高速北站方向往铜仁职业技术学院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铜仁天鲇线S201线96公里+100米处时,该车右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姚勇芳驾驶的二轮助力车正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78天。后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因车祸伤致身体损伤的情形属于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6,867元。原告认为,被告李云松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李丽,被告李丽在人民保险公司及联合保险公司分别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丽车辆的保险未过期,因此,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丽与李云松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连带责任。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未果,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求。被告李丽、李云松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的情况等均无异议。但是二被告认为,本案中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理由是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丽在人民保险公司及联合保险公司分别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限内。另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云松垫付了医疗费73,996元(其中联合保险垫付了10,000元、人民保险垫付了20,000元),李云松实际垫付了43,996元,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李云松的实际支出费用。其次,入院时,因挂号、检查等还为原告垫付了1,123元的医疗费,该笔费用未计入上述医疗费用中,保险公司也应当赔偿给李云松。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云松驾驶的贵D×××××号小型轿车上乘坐人员龙彦蓉也在事故中受伤,检查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32元,贵D×××××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经维修产生13,690元维修费。综上,被告李云松垫付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共计59,441元,均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李云松。同时,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人民保险承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丽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但需要分项进行赔偿。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22时00分,李云松驾驶贵D×××××号小型轿车由铜仁碧江区高速北站方向往铜仁职业技术学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仁天鲇线S201线96公里+100米时,该车左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姚勇芳驾驶的无牌二轮助力车正前部相撞,造成姚勇芳受伤及辆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姚勇芳于2015年10月18日23时58分入住铜仁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至2016年4月13日10时35分出院,共计住院178天,共产生门诊费1123元(由被告李云松垫付)、住院费75,119元(其中联合保险公司垫付有10,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垫付有20,000元、李云松垫付有45,119元)。2016年9月9日,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铜医司鉴所字(2016)第65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被鉴定人姚勇芳车祸伤致身体损伤的情形属于X(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姚勇芳后续治疗费用共计壹万陆仟捌佰陆拾柒元。该鉴定产生鉴定检查费1,950元,(其中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650元),该费用系原告垫付。事故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后作出碧公交认字(2015)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云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勇芳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在铜仁市××熊家屯社区购买有房屋一套,并于2010年入住至今。本案被告李云松驾驶的贵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丽,该车为非营运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承保期限内。还查明,原告目前没有扶养人需要扶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现房销售合同、桐梓巷派出所证明、铜医司鉴所字(2016)第658号鉴定意见书、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家用电器照片。被告李丽、李云松提交的姚勇芳诊疗证明书、住院发票、入院时检查票据、贵D×××××车辆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被告联合保险提交的支付凭证,以及本院对杨秀明的询问笔录及拍摄的房屋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争议焦点:1、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问题;2、联合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赔付。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具体分析如下:1、医疗费,经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6,242元(其中门诊费1,123元、住院费75,119元),已由被告方垫付,原告在本案中未予主张;2、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按326天计算误工天数,结合原告伤情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按我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年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酌情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误工费应为34,214元/年÷365天/年×326天=30,558元;3、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父护理,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4,214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期限按326天计算,明显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认为应按住院天数178天计算,护理费应为34,214元/年÷365天/年×178天=16,6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7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178天,即支持17,8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178天,鉴于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178天较为合理,即30元/天×178天=5,34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现房销售合同、桐梓巷派出所证明、家用电器照片,结合本院核实的事实,对其主张按照我省目前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4579.64元/年×20年×10%=49,159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鉴定检查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650元,合计鉴定检查费1,95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6,867元,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4,019元(其中摩托车3,120元,手机899元),但原告未就此提交上述财产具体损失情况的证据,其主张按购买价计算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姚勇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6,242元、误工费30,558元、护理费16,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元、营养费5,340元、残疾赔偿金49,15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检查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16,867元。以上各项合计219,601元。扣除联合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20,000元及李云松垫付的46,242元,尚余143,359元。其次,联合保险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分项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因贵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122,000元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故,对上述损失应先由联合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不分责予以赔付,扣除已付的10,000元,还应赔付112,000元。不足部分,因本案中原告姚勇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云松承担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余款31,359元,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李云松所垫付的医疗费46,242元(门诊费1,123元、住院费45,119元),可直接向人民保险公司索赔。另,被告李云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勇芳11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勇芳31,359元;三、驳回原告姚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56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3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7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于本判决所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孙仁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道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