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与龙延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龙延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2255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住所地奉节县鱼复街道公平巷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208306797N。负责人:张国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唐尧,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重庆市奉节县,有特别授权。被告:龙延秋,男,194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下称农商行奉节支行)与被告龙延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的代表人张国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向唐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延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延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从2005年11月7日至2013年5月9日按本金10000元计算合同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10日起按本金9000元计算逾期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1月7日被告龙延秋向原告下属的竹园分理处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7.44‰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2007年11月10日。后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偿还本金1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贷款债权确认书,约定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2.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贷款金额、利息等合同基本内容;3.贷款债权确认书,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贷款债权确认书,约定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并约定逾期利息。被告龙延秋未作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举示的证据认证认为,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11月7日被告龙延秋向原告下属的竹园分理处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7.44‰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2007年11月10日。后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偿还本金1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贷款债权确认书,约定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从2007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7.44‰上浮50%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合同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延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延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从2005年11月7日按本金10000元、月利率7.44‰计付至2007年11月10日止,逾期罚息从2007年11月11日至2013年5月9日按本金10000元、月利率7.44‰上浮50%计付,从2013年5月10日起按本金9000元、月利率7.44‰上浮50%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延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唐华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覃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