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院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王骏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李院芳,王骏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院芳,女,1966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骏超,男,1990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院芳、王骏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6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有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赔偿金额的权利。保险人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不应包括非医保用药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明显违背合同法的司法精神,干涉双方意思自治。李院芳、王骏超未作答辩。李院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其医药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34732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28936元。因另一伤者蒋德庆为李院芳丈夫,其同意交强险限额内无需为其保留份额,全部优先归李院芳享有,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740元、超出部分14196元按事故的责任由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25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苏B×××××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王骏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2、各方对李院芳发生的医疗费80500元(其中王骏超支付6996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李院芳支付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交通费一致认可600元。车损李院芳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院芳177744元。其中支付李院芳105984元,返还王骏超71760元。二、驳回李院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两项共计3110元,由王骏超负担,该款已由李院芳垫付,王骏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李院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要求在赔偿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在举证该非医保用药可以医保用药替代以及用作替代的医保用药价格低于非医保用药价格的情况下,可以就用作替代的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间的差价免除赔偿责任。但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非医保用药以及替代用药清单,未完成其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8.7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韦 苇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华智旸 关注公众号“”